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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每半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拾次。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肆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貳壹伍肆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個(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5.34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三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15.2154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五只)、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5258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九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違禁物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電子磅秤二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磅秤上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磅秤與其上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葉俊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
    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
    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香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2月上旬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後持有
    之。嗣於翌日3時許,葉俊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
    淨重5.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15.23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32公克)、電
    子磅秤2個(其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223個、行動電話2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俊呈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性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紙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檢出第 │
│    │實驗室108年1月17日調│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
│    │科壹字第10823001060 │重5.36公克)、白色結晶5 │
│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他命成分(總淨重15.233公│
│    │10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
│    │第0000000號、第     │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0000000Q號、第      │分(淨重0.532公克)之事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實。                    │
│    │各1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事實。                  │
│    │搜索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5.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5.23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0.532公克)及電子磅秤2個(其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二者已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
    己施用,其與「人若正,無所懼」之對話係在討論木材買賣
    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扣案物品及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據,然查,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並未逾越一般施用毒品者
    之施用量,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驗,亦確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習,況查獲時另扣
    得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係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時
    所需分裝之器具,已難憑此逕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即係出
    於販賣之意圖。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其與暱稱「人若正,
    無所懼」者之對話紀錄,語意不清,是否確為買賣毒品之對
    話,已非無疑,復經警通知證人江志即暱稱「人若正,無
    所懼」之人到案說明,證人江志亦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
    買毒品,雙方係在討論木材買賣等語,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本件報告機關既未查獲
    相關之毒品買受人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即可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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