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毅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警方路檢點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復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昆毅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36至3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卷第202頁、第210頁),又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5145),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60至6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同案竊盜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部分,於103年12月9日始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盤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隨身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108年1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