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05、10262 、1140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哲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何哲明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eed」之人,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該人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2 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後,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將其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商銀帳戶)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何哲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日至7 日期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各該匯入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得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杜家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淑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被告所提供與代號「Jeed」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王道銀行、郵局、彰化商銀等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一所示共4 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⒌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惟併辦部分(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邱淑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4 人之金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等,有本院108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韋綸、杜家威、邱淑雁所陳報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7、49至53、71至72、75、77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軍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邱淑雁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綸、杜家威、邱淑雁等(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共471,959 元)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如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卷頁 ││ │ │ │ │(新臺幣)│ │ │├──┼───┼──────┼──────┼─────┼──────┼──────────┤│ 1 │蔡得善│由不詳詐欺集│108 年1 月4 │350,000元 │何哲明申設之│ ││ │ │團成員佯稱其│日上午10時許│ │王道銀行帳號│ ││ │ │友人亟需借款│ │ │000-00000000│ ││ │ │,使其陷於錯│ │ │000000號 │ ││ │ │誤而為匯款 │ │ │ │ │├──┼───┼──────┼──────┼─────┼──────┼──────────┤│ 2 │杜家威│由不詳詐欺集│108 年1 月5 │29,987元 │何哲明申設之│杜家威匯入何哲明郵局││ │ │團成員佯稱其│日晚間8 時9 │ │郵局帳號000-│帳戶之金額實為29,987││ │ │在購物網站消│分許 │ │000000000000│元,其餘2 筆各5 萬元││ │ │費訂單出現系│ │ │0000號 │則係匯入他人帳戶(見││ │ │統問題,使其│ │ │ │甲○偵10262 號卷第57││ │ │陷於錯誤而為│ │ │ │、69至73頁)。 ││ │ │匯款 │ │ │ │故起訴書就此所載「杜││ │ │ │ │ │ │家威陸續匯款3 萬元、││ │ │ │ │ │ │5 萬元、5 萬元至何哲││ │ │ │ │ │ │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應││ │ │ │ │ │ │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 │ │ │ │ │ │訴卷第71頁)。 │├──┼───┼──────┼──────┼─────┼──────┼──────────┤│ 3 │陳韋綸│由不詳詐欺集│108 年1 月5 │12,987元 │同上 │陳韋綸匯入何哲明郵局││ │ │團成員在臉書│日晚間8 時49│ │ │帳戶之金額實為12,987││ │ │網站佯稱其所│分許 │ │ │元,尚非13,000元(見││ │ │購買的手機殼│ │ │ │新甲○偵10484 號卷第││ │ │的銀行轉帳要│ │ │ │9 、45至49頁)。 ││ │ │解除分期付款│ │ │ │故起訴書就此所載「陳││ │ │,使其陷於錯│ │ │ │韋綸陸續匯款1 萬3,00││ │ │誤而為匯款 │ │ │ │0 元至何哲明上開郵局││ │ │ │ │ │ │帳戶內」應係誤載,並││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 │ │ │ │ │)。 │├──┼───┼──────┼──────┼─────┼──────┼──────────┤│ 4 │邱淑雁│由不詳詐欺集│108 年1 月7 │20,000元、│何哲明申設之│邱淑雁匯入何哲明彰化││ │ │團成員撥打電│日凌晨12時36│30,000元、│彰化商銀帳號│商銀帳戶之金額實為3 ││ │ │話佯稱其先前│分至58分許 │28,985元 │000-00000000│筆共78,985元,尚非僅││ │ │網路購物商品│ │ │000000號 │2 萬元(見桃檢偵卷第││ │ │信用卡付款方│ │ │ │38、10頁)。 ││ │ │式設定有誤,│ │ │ │故併辦意旨書就此所載││ │ │使其陷於錯誤│ │ │ │「邱淑雁匯款2 萬元至││ │ │而為匯款 │ │ │ │何哲明上開帳戶內」應││ │ │ │ │ │ │係漏載,並經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 │ │ │ │ │ │訴卷第71頁)。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杜家威│何哲明應給付杜家威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六月十日前給付玖仟││ │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何哲明匯款至杜家威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韋綸│何哲明應給付陳韋綸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前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何哲明匯款││ │至陳韋綸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 │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邱淑雁│何哲明應給付邱淑雁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 │國一○九年一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二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 │一○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壹萬捌仟玖佰││ │元,並由何哲明匯款至邱淑雁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