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7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色大皮包、黑色短皮夾、黑色長皮夾各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詐欺、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⑨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前開④至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上開甲、乙兩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8 月29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8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是被告在甲執行案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後,迄至108 年7 月2 日再犯本案時,已逾5 年,又被告在乙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累犯,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喜代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花色大皮包、黑色短皮夾、黑色長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1 萬2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告訴人及其兒子廖世彰、女兒廖月英各自之身分證影本1 張,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其已將之丟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73 號卷第96頁),且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亦可申請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
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3 日)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為99年11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2日);(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四)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6 月30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5 月30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3 年4 月29日);(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 年4 月29日);(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4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 年2 月29日);(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
3 月31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8 月29
日期滿。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 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2 林喜代經營之「理髮店」內,利用向林喜代借用毛巾
為由,趁林喜代入內去洗衣機拿毛巾之際,竟徒手竊取林喜
代置於店內要上2 樓樓梯口中間旁的花色大皮包1 個(內有
黑色短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林喜代兒子廖
世彰、林喜代女兒廖月英及林喜代身分證影本等物)、黑色
長皮夾1 個(內有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逸,隨
即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於垃圾桶。案經
被林喜代報警,為警方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
二、案經林喜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喜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於│
│ │ │案發時出入在案發地點附近│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