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總驗餘淨重約5.10公克」前補載「總淨重約5.1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所示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 袋(驗餘淨重5.1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63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7 只,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潘政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 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 五)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六) 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七) 嗣前開( 三) 至( 五) 案件
所示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 二) 、( 六) 案件所示罪刑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
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卡拉
OK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潘政融於107 年
9 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與羅斯福路3 段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
前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約6.25公克、總
驗餘淨重約5.1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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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8 │應之事實。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三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 包│扣案白色晶體7 包經鑑驗後│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北市鑑毒字第450 號鑑定書│成分之事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總毛重約6.25公克、總驗餘淨重約5.1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