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晟弘
蔡承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第22703 號、第24971 號、第25698 號、第26170 號、第2704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429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晟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蔡承志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盧晟弘、蔡承志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為「S 」、「小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蔡承志依該集團成員「S 」指示,指揮、監督車手盧晟弘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蔡承志將盧晟弘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小優」,盧晟弘、蔡承志可分別獲得收款金額2%、1%之報酬。盧晟弘、蔡承志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分別安裝「密聊」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各以「盧弘」、「蔡蔡」為暱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盧晟弘、蔡承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S 」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蔡承志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江慧婷、陳儀珊、許惠淳、沈佳萱、陳筱珊、余明貴(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6 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向李淑姬、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13人施以詐術,致李淑姬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集團成員「S 」以密聊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蔡承志,並由蔡承志指揮盧晟弘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蔡承志(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蔡承志依「小優」指示將現金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盧晟弘、蔡承志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麥當勞內,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姬、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晟弘、蔡承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晟弘、蔡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李正榮、洪智謀、朱麟孫、束柯水鳳、林淑貞、黃麗珍、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卷二《下稱偵26170 號卷二》第131 至133 、143 至147 、163 至167 、185 至187 、207至209 、237 至241 、255 至259 、283 至289 、313 至315 、329 至333 、369 至371 、391 至393 、415 至417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6170 卷二第139 、151 、175 、191 、195 、211 、243 至249 、275 、293 至295 、359、381 、403 、4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卷一《下稱偵26170 號卷一》第305 至31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828 號卷《下稱偵20828 號卷》第21至26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卷第67至80頁、107 年度偵字第24971 號卷第25、115 至12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698 號卷第35至39頁、107 年度偵字第27043 號卷第45、49至55頁、108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43至45頁),足堪認定被告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2 人、密聊暱稱「S 」、「小優」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3罪)。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基此,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告訴人羅智真之犯行雖尚未及提款,然告訴人羅智真業已依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斯時詐騙集團即已取得該款項之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檢察官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2人明知「S 」、「小優」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等提領贓款,被告等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等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與「S 」、「小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施以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盧晟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盧晟弘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罪質大不相同,是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綜合上情裁量不予加重。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且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3 至160 、424 號和解筆錄、ATM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187 至192 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各別角色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素行、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2 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盧晟弘、蔡承志所有,作為行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各經被告2 人供稱在卷(見偵26170號卷一第213 、233 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盧晟弘於偵查中供稱:伊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所領金額之2%,約2 萬多元等語(見偵26170 號卷一第173 頁),而被告蔡承志亦供稱:我伊本案分得之報酬為1 萬2200元等語(見偵20828 號卷第225 頁),另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中係負責取款及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2 人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上述分得之報酬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姬、洪火秋、束柯水鳳、林淑貞、李金來、洪金龍、陳榮貴、李秀花、羅智真等人達成和解,有前述之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顯已逾其等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提款卡9 張及存摺9 本,雖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上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盧晟弘於107 年8 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之下提領並交由警方查扣之現金3 萬元,屬告訴人洪火秋受騙金額,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發還予告訴人洪火秋,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查,被告2 人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2 人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密聊暱稱為「S」、「小優」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為107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見偵20808 號卷第109 、110 、224 頁),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其等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由被告蔡承志被動接受集團成員「S 」之指示後,通知被告盧晟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由被告蔡承志將款項交「小優」,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均確知密聊暱稱為「S 」、「小優」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2 人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2 人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㈣關於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⒉經查,被告盧晟弘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蔡承志則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告盧晟弘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然其等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實有可疑,是因無相當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所持之上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自無法逕為其等不利之事實認定。又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盧晟弘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蔡承志向被告盧晟弘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被告蔡承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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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告訴人受詐欺因而│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號│用之金融帳│ │ │匯款之時、地及金│ │ │
│ │戶 │ │ │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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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淳) │ │云云。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洪智謀│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5 萬元、│
│ │ │ │上午11時許,假冒│中午12時55分許,│日下午1 時29分│5 萬元、│
│ │ │ │洪智謀之同事,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起至32分止,在│3 萬元 │
│ │ │ │電話予洪智謀,佯│府路1 段124 號永│新北市新莊區中│ │
│ │ │ │稱:急需用錢要求│豐銀行,臨櫃匯款│正路393 號玉山│ │
│ │ │ │借款5 萬元云云。│5 萬元至左列帳戶│銀行重新莊分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李正榮│於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8 月9 日│ │ │
│ │ │ │上午11時許,假冒│下午1 時28分許,│ │ │
│ │ │ │李正榮之姪子,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 │ │
│ │ │ │電話予李正榮,佯│府路1 段124 號永│ │ │
│ │ │ │稱:急需用錢要求│豐銀行,臨櫃匯款│ │ │
│ │ │ │借款8 萬元云云。│8 萬元至左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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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郵政股│林淑貞│於107 年8 月1 日│林淑貞請其子吳旭│於107 年8 月6 │6 萬元、│
│ │份有限公司│ │下午4 時44分許,│凱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4 萬元 │
│ │新竹西門郵│ │假冒林淑貞友人「│日中午12時54分許│、57分許,在臺│ │
│ │局帳號000-│ │林進原」名義,撥│,以吳旭凱之板信│北市中正區汀州│ │
│ │0000000-00│ │打電話予林淑貞,│銀行帳戶匯款10萬│路3 段301 號臺│ │
│ │00000號帳 │ │佯稱:投資缺錢欲│元至左列帳戶。 │北汀洲郵局之自│ │
│ │戶(戶名:│ │借款10萬元云云。│ │動櫃員機 │ │
│ │沈佳萱) ├───┼────────┼────────┼───────┼────┤
│ │ │羅智真│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8 月7 │提領4 次│
│ │ │ │下午3 時41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日下午1 時31分│,每次提│
│ │ │ │假冒羅智真之二姊│臨櫃匯款8 萬元至│起至33分止,在│領2 萬元│
│ │ │ │夫,撥打電話予羅│左列帳戶;又於翌│臺北市萬華區昆│ │
│ │ │ │智真,佯稱:急需│(8 )日轉帳3 萬│明街186 號全家│ │
│ │ │ │用錢。云云。 │元至上開帳戶(因│便利商店昆明門│ │
│ │ │ │ │警示帳戶卷存抵銷│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未能提領) │ │ │
├─┼─────┼───┼────────┼────────┼───────┼────┤
│5 │台中商業銀│黃麗珍│於107 年8 月5 日│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6 │2 萬元、│
│ │行帳號000-│ │晚間7 時11分許,│下午1 時10分許,│日下午2 時4 分│1 萬元 │
│ │0000000000│ │假冒黃麗珍友人「│在臺南市安和路4 │、5 分許,在臺│ │
│ │00號帳戶(│ │阿忠」名義,撥打│段330 號彰化銀行│北市中正區汀州│ │
│ │戶名:陳筱│ │電話予黃麗珍,佯│,臨櫃匯款3 萬元│路3 段261 號全│ │
│ │珊) │ │稱:因有急需欲借│至左列帳戶。 │家便利商店水源│ │
│ │ │ │款3 萬元云云。 │ │門市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李金來│於107 年8 月1 日│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6 │2 萬元、│
│ │ │ │上午10時許,假冒│下午3 時9 分許,│日下午4 時9 分│2 萬元、│
│ │ │ │李金來胞弟「李瑞│以金洋工程所申設│起至10分止,在│2 萬元 │
│ │ │ │林」名義,撥打電│之蘆洲區農會長安│臺北市中正區汀│ │
│ │ │ │話予李金來,佯稱│分部帳戶,臨櫃匯│州路3 段173 號│ │
│ │ │ │:投資運動器材急│款6 萬元至左列帳│全家便利商店文│ │
│ │ │ │需借款6 萬元云云│戶。 │盛門市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洪金龍│於107 年8 月6 日│於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8 月7 │2 萬元、│
│ │ │ │下午2 時35分前某│下午2 時35分許,│日下午2 時35分│2 萬元、│
│ │ │ │不詳時間,假冒洪│在臺中市北屯區豐│起至39分止,在│1 萬 │
│ │ │ │金龍之外甥「梁秋│樂路2 段162 號四│臺北市萬華區昆│9,000 元│
│ │ │ │風」名義,向李金│張犁郵局,臨櫃匯│明街77號合作金│、2 萬元│
│ │ │ │來佯以急需用錢欲│款8 萬元至左列帳│庫銀行西門分行│ │
│ │ │ │借款8 萬元云云。│戶。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於同日下午3 時│900元 │
│ │ │ │ │ │42分許,在臺北│ │
│ │ │ │ │ │市中正區衡陽路│ │
│ │ │ │ │ │87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城內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6 │合作金庫商│李秀花│於民國107 年8 月│於107 年8 月7 日│於107 年8 月7 │提領5 次│
│ │業銀行鳳松│ │6 日晚間9 時11分│下午3 時3 分許,│日下午3 時25分│,每次提│
│ │分行帳號00│ │許,假冒李秀花姪│在臺北市松山區南│起至28分止,在│領2 萬元│
│ │0-00000000│ │子名義,撥打電話│京東路5 段202 之│臺北市中正區衡│ │
│ │0000 號帳 │ │予李秀花,佯稱:│1 號合作金庫銀行│陽路77號1 樓全│ │
│ │戶(戶名:│ │投資不夠錢需借款│松興分行,無摺現│家便利商店新衡│ │
│ │余明貴) │ │10萬元云云。 │存10萬元至左列帳│陽門市自動櫃員│ │
│ │ │ │ │戶 │機 │ │
│ │ ├───┼────────┼────────┼───────┼────┤
│ │ │陳榮貴│於107 年8 月8 日│於107 年8 月8 日│於107 年8 月8 │3 萬元、│
│ │ │ │上午11時許,假冒│下午1 時42分許,│日下午2 時31分│3 萬元、│
│ │ │ │陳榮貴之友人,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起至33分止,在│2 萬元 │
│ │ │ │打電話予陳榮貴,│式,匯款5 萬元、│新北市五股區中│ │
│ │ │ │佯稱:急需用錢8 │3 萬元至左列帳戶│興路1 段2 號合│ │
│ │ │ │萬元云云。 │。 │作金庫銀行五股│ │
│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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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蘋果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
├──┼──────────────────────────────────┼────┤
│2 │蘋果手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
├──┼──────────────────────────────────┼────┤
│3 │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7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1張/1本 │
├──┼──────────────────────────────────┼────┤
│1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1張/1本 │
│ │摺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對告訴人李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姬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附表一編號1 對告訴人洪火│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秋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附表一編號2 對告訴人朱麟│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孫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一編號3 對告訴人束柯│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水鳳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5 │附表一編號3 對告訴人洪智│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謀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附表一編號3 對告訴人李正│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榮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7 │附表一編號4 對告訴人林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貞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一編號4 對告訴人羅智│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真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附表一編號5 對告訴人黃麗│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珍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 │附表一編號5 對告訴人李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來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1 │附表一編號5 對告訴人洪金│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龍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2 │附表一編號6 對告訴人李秀│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花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3 │附表一編號6 對告訴人陳榮│盧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貴詐欺取財部分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