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靜宜
即被告
孫懋元
即被告
盧品諺 (原名盧晟弘)
即被告
鄭光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懋元、盧品諺部分均撤銷。

孫懋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盧品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靜宜、鄭光珉均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品諺(原名盧晟弘)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二、緣吳靜宜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與邱垂沐合夥從事擺設攤位販售成衣,認為邱垂沐積欠二個月薪水未付,而邱垂沐則認吳靜宜就上開合夥金錢花用去向不明,兩人因生糾紛,且討論多次後仍未獲解決,吳靜宜遂對邱垂沐心生不滿。吳靜宜為取得上開薪水,竟與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三、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吳靜宜將邱垂沐誘至晚間行人稀少之基隆巿中正公園大佛前廣場,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則在該處等候,謀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邱垂沐拿出金錢。吳靜宜遂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撥打邱垂沐之行動電話,藉口討論合夥財務事宜,與邱垂沐相約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基隆巿愛三路、仁二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邱垂沐行前因覺不安,先行囑咐友人吳玉琴每半小時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如數次未接聽電話則請其代為報警。邱垂沐於該日準時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赴約後,吳靜宜即藉口該處吵雜,要求改至其他處所討論。邱垂沐遂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吳靜宜,依吳靜宜引導,駕車至基隆巿中正公園停車場停車,再與吳靜宜沿停車場旁階梯往上爬至中正公園大佛前廣場。邱垂沐步至廣場時,見天色昏暗,且在場已有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共六、七人等候,深覺有異,欲從原階梯返回停車場時,孫懋元以手自邱垂沐後方攔抱,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在旁包圍,使邱垂沐無法脫身離去。邱垂沐只得與孫懋元、吳靜宜在該處討論合夥財務事宜,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起爭執時,適吳玉琴撥打邱垂沐之行動電話聯絡,孫懋元見邱垂沐接聽電話,認為其有報警之意,竟與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邱垂沐壓制在地,強行將邱垂沐行動電話取走,以拳頭毆打邱垂沐,致其受有頭、臉皮及頸、肩部、上臂、手指挫傷、手磨損成擦傷等傷害。之後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包圍邱垂沐,其中一不詳男子並手持球棒,由孫懋元將空白之本票交予邱垂沐,共同催促邱垂沐簽立本票,因邱垂沐拒絕,即令其步下階梯至停車場。邱垂沐見吳靜宜等人多勢眾,且甫遭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受傷,遂依令行至停車場,此時一名不詳男子以布條將邱垂沐之雙眼矇住,並令邱垂沐坐上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二名男子分坐在邱垂沐身旁左右之座位,以此方式剝奪邱垂沐之行動自由。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即分坐上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將邱垂沐帶至基隆巿一不詳空地後下車,孫懋元復要求邱垂沐簽立本票,恐嚇以要將邱垂沐埋在該處,使邱垂沐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孫懋元。孫懋元認為不足,要求邱垂沐尚需給付七萬元之薪資予吳靜宜,因邱垂沐身上並無足額現金,孫懋元遂將邱垂沐行動電話暫時返還,使其得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邱垂沐即撥打電話予吳玉琴,請求吳玉琴匯款三萬元至邱垂沐銀行帳戶,因吳玉琴表示身上並無現金,邱垂沐遂向孫懋元表示得以身上之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給付,經孫懋元、吳靜宜同意後,盧品諺、鄭光珉等人仍將邱垂沐雙眼以布條矇住,復駕駛自小客車將邱垂沐載往基隆巿西定路郵局旁,由邱垂沐獨自下車至西定路郵局,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以郵局提款卡提領一萬元,孫懋元則在不遠處監看,邱垂沐共領得四萬元後,即將金錢均交予孫懋元。孫懋元與一不詳成年男子,將邱垂沐帶至西定路郵局前方之巷弄內,令邱垂沐再簽立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二紙,並由盧品諺拿出行動電話錄音,要求邱垂沐自述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後,孫懋元等人即將邱垂沐帶出巷弄,返還其行動電話,要求邱垂沐擇日再給付餘款三萬元後,攔停一部計程車,要計程車司機將邱垂沐載往基隆巿中正公園,邱垂沐始得自由離去。嗣邱垂沐請求計程車司機前往最近之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邱垂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告訴人邱垂沐於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詳偵卷㈠第三八至四二、四三至四五頁,卷㈡第六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七頁),證人吳玉琴、曾信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詳偵卷㈡第七0、七一頁,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0六至一0七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使用之0九一三二九六0三七號行動電話、被告孫懋元使用之0九一三三0六五三七號行動電話、被告盧品諺使用之0九二六八八八三九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光珉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西定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二紙、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一00年四月十四日提領記錄影本二紙、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幀、曾信智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偵卷㈠第六0至一二0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及鄭光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以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要旨)。被告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等人於妨害證人邱垂沐行動自由期間,或對其恫稱「要把你埋在這裡」等言語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立本票,均僅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罪三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吳靜宜、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四人間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三、四人間就傷害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盧品諺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孫懋元、盧品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孫懋元、盧品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又原審就被告孫懋元、盧品諺所犯二罪,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孫懋元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盧品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孫懋元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盧品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就被告孫懋元、盧品諺所犯傷害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另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上開傷害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刑,不得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量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孫懋元、盧品諺原先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孫懋元、盧品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吳靜宜為向告訴人索討薪資,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主導本案犯行,夥同被告孫懋元、盧品諺等多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暴力討債,被告孫懋元、盧品諺更進而傷害人之身體,足見渠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孫懋元、盧品諺分擔之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詳本院卷第五二、五三、一一七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懋元、盧品諺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孫懋元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盧品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盧品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吳靜宜、鄭光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靜宜為向告訴人索討薪資,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主導本案犯行,夥同被告鄭光珉等多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被告鄭光珉更進而傷害人之身體,足見渠等目無法紀,顯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並審酌被告吳靜宜、鄭光珉各自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靜宜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及就被告鄭光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吳靜宜、鄭光珉二人原先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吳靜宜、孫懋元、鄭光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且其等已於一0二年一月十三日,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十一萬元,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法院給被告等人一個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吳靜宜、孫懋元、鄭光珉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吳靜宜、孫懋元、鄭光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靜宜與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中正公園大佛像前廣場,共同毆打邱垂沐,致其受有臉、頭皮、頸、肩部、上臂及手指挫傷與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靜宜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靜宜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垂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靜宜則否認上開傷害犯行。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吳玉琴打電話給我,我準備要接電話時,他們認為我跟警察有聯絡,所以全部圍上來,把我拉倒在地上,並且開始打我」(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搶我手機時,我手機有不小心錄到部分聲音,一開始是一個女生喊不要打了,那是吳小姐…」等語(詳偵卷㈡第一七二頁),顯見告訴人上開遭毆打之原因,係因其接聽吳玉琴電話所致之突發狀況,再被告吳靜宜既曾出口勸阻其他被告之毆打行為,則被告吳靜宜在行前是否即有與孫懋元、盧品諺、鄭光珉等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靜宜此傷害犯行。又被告吳靜宜傷害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