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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權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三萬餘元、未婚無子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6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毒聲字第 48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 年 8 月 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2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9 月、 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423 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
    字第 2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於 104
    年 10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8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月 29 日凌晨 0
    時 56 分許,搭乘車號 00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因神色慌張、言詞
    閃爍,警方遂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
    場在其牛仔褲左腳褲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重 3.69
    公克、淨重 3.20 公克、驗餘淨重 3.19 公克),並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 │                        │
│    │北市毒鑑字第 174 號 │                        │
│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 108 年 6 月 14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137723) │                        │
│    │各 1 份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 1 份             │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
│    │                    │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