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權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三萬餘元、未婚無子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6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毒聲字第 487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 年 8 月 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字第
2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2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9 月、 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423 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
字第 2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於 104
年 10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8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月 29 日凌晨 0
時 56 分許,搭乘車號 00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因神色慌張、言詞
閃爍,警方遂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
場在其牛仔褲左腳褲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重 3.69
公克、淨重 3.20 公克、驗餘淨重 3.19 公克),並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 │ │
│ │北市毒鑑字第 174 號 │ │
│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 108 年 6 月 14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137723) │ │
│ │各 1 份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表 1 份 │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
│ │ │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