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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勇

      程欣婷

      張喬竣

      洪民兒

      鍾承霖

      呂彥笙

      詹仁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欣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喬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民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彥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仁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8 年8 月31日前某日起」補充為「108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7 人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7 人分別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勇為本案場所之負責人,被告程欣婷、張喬竣、洪民兒、鍾承霖、呂彥笙、詹仁甫則為受被告林文勇雇用之人,其等上開犯行所為行為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文勇於警詢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欣婷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喬竣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民兒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承霖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彥笙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仁甫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27、39、51、64、76、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程欣婷、張喬竣、洪民兒、鍾承霖、呂彥笙、詹仁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存卷為憑,且本案被告程欣婷等6 人均僅受雇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程欣婷等6 人應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在賭博場所現場自被告詹仁甫身上扣押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及被告程欣婷身上扣押之抽頭金1 萬元,共計1 萬6,700 元,均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林文勇之犯罪所得,僅由受雇之被告程欣婷、詹仁甫2 人先收取後再交付被告林文勇,尚非被告程欣婷、詹仁甫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林文勇為沒收之諭知。

⒉而被告林文勇自承其自108 年8 月中某日開始經營本案供聚眾賭博場所,實際已營業日數約4 至5 日,每日營業額約5至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17、295 頁)。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依較少金額及營業日數計算,則其除本案108 年8 月31日之上開所得外,至少應尚有犯罪所得20萬元(5 萬元×4 個營業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營業成本,依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自應就犯罪所得全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程欣婷於偵查中自承實際工作日3 日,每日薪水3,000元乙節,核與被告林文勇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5 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喬竣於偵查中自述每日薪資2,000 元,佐以被告林文勇所述實際營業日約4 至5 日等語(見偵卷第295 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洪民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工作1 日,日薪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2、295 頁),故其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鍾承霖於偵查中自述日薪2,000 元等語,佐以被告林文勇所述實際營業日約4 至5 日等語(見偵卷第295 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呂彥笙於偵查中自述工作2 日,日薪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5 頁背面),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 萬元(計算式:5,000 元2 日),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詹仁甫於偵查中自述工作3 日,日薪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5 頁背面),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3 日),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文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勇、呂彥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76頁背面),自應就被告林文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扣押無重複沒收之餘,且為被告林文勇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對被告呂彥笙、詹仁甫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⒉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輕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帳冊,並不具促成、推進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雖為本案之證物,然尚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㈢、又因本案無證據證明前揭賭客係在性質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進而被告7 人均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是本案自無從依第266 條第2 項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而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籌碼(點數卡,每│587張 │現場持有人:被告林文勇│
│    │張面額均為100 點│      │465 張、詹仁甫39張、呂│
│    │)              │      │彥笙1 張。賭客蔡智賢8 │
│    │                │      │張、何景沛5 張、莊勝和│
│    │                │      │5 張、蕭瑞銘8 張、陳威│
│    │                │      │竹3 張、楊智翔25張、彭│
│    │                │      │志尚27張、蔡明倫1 張  │
├──┼────────┼───┼───────────┤
│二  │天九牌          │4副   │                      │
├──┼────────┼───┼───────────┤
│三  │骰子            │469顆 │                      │
├──┼────────┼───┼───────────┤
│四  │限注牌          │5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