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0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啤酒4 罐,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其中1罐(價值新臺幣46元)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啤酒3罐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7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
案合併定執行刑11月,甫於107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
晚間7時57分許,在○○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千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展示架上啤酒4罐,旋經店長
張孝鵬發現啤酒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
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店前遭警逮獲,並扣得啤酒3罐(1罐為
衛中翔飲畢空瓶丟棄)。
二、案經張孝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孝
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