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蘇耀威
- 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告
- 蔡明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斯時委任之代理人即王瀚興律師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潛水同好,聲請人為資深潛水員,與被告本無嫌隙,未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並得於網路搜尋引擎上由各網友任意讀取之如附表發布位置欄所示即聲請人個人臉書「Paul Su 」留言欄(下稱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靠北教練」社團留言欄處(下稱「靠北教練」臉書社團頁面),發表如附表貼文內容欄所載內容(合稱本案貼文,下逕以各編號代之)。本案貼文內容顯將聲請人形塑成無恥之徒、不守分寸,且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中有聲請人小孩師長、聲請人生意夥伴等人得以閱覽,被告以該等不堪入目之文字,指摘與傳述足以毀損貶低聲請人社會地位之不實事實,縱為事實,亦僅屬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是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惟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內容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逕以被告以「具體事實」發表評論,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相違。況聲請人僅為潛水教練,並非可受公評之對象,亦與政治、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祇為發洩情緒,又非聲請人原稱之當事人,要無適當評論而阻卻違法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侮辱言詞乃評論算命作弊,此為單純人身攻擊並非無誹謗故意及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均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錯誤,而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亦有潛水經歷及國際證照資格,聲請人於其發文前,曾於106 年5 月21日發文取笑其友人,106 年5 月21日當日,聲請人在東北角潛水時其亦在場,其曾與聲請人打招呼卻未獲置理,事後聲請人即在其臉書發文調侃當日潛水情形並陸續發文,其於同年6 月10日前看見聲請人發布之文章,聲請人調侃被50歲女性作為推進器拉著潛水,然聲請人既為收費者,其友人即對方為學員,聲請人當應照顧不會游泳、潛水之學員,卻發文取笑50歲學員體力不佳、年過半百,該名學員亦在聲請人文章留言表示十分失望、為何取笑且認為有非分之想,被淪為笑柄,其遂於同年6 月10日以本案貼文回應該等言論,其所言均係事實,其見過LINE留言訊息,亦自友人處聽聞所獲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下稱他220 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六、首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如附表發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靠北潛水」臉書社團頁面發布本案貼文內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他220 卷第27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702號卷,下稱他3702卷,第4 頁、第6 頁、第24頁;他220 卷第39頁)。另觀前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係以公開權限發表編號3 貼文,至編號1 至2 、4 貼文,明顯可見有被告係於聲請人設定權限公開之文章下方留言,且有他人陸續回應,足徵如斯時閱覽聲請人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抑或加入「靠北潛水」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本案貼文無訛,而符合公然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先予敘明。
七、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貼文應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範疇,抑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範疇?㈡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之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本案貼文內容應屬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範疇:觀諸本案貼文所敘述之內容,乃針對聲請人就所收學員是否盡心盡力教學、與女性學員教學間之相處拿捏、對女性學員之教學態度因學員年紀而有異,甚對自我教學態度之自滿等節,顯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對聲請人該等行為有所質疑及評價。輔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詢中指稱:伊有潛水執照,在臉書暱稱為「Paul Su 」,本案貼文將伊導向似乎喜歡性騷擾20歲以下年輕女學員而會毛手毛腳,50歲以上女學員就僅能自立自強,祇為把妹而潛水,又係利益取向有錢才會帶人潛水,讓他人變成潛水孤兒(即潛孤),伊臉書好友均看見本案貼文,甚有潛水同好詢問伊是否對老女人有癖好等語(見他3702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220 卷第26頁至第28頁),更徵聲請人係基於本案貼文所述事實,認遭論斷個性、人品等人格內容,揆諸首揭意旨及說明,本案貼文內容除編號1 貼文中「我發現你很愛往自己臉上貼金」、編號2 貼文中「誰該道歉?八拉酥,你瘋了嗎你?」及「實在太佩服您的臉皮了」、編號3 貼文中「少在那自以為是,自我感覺良好」等文字兼具事實及抽象字眼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則上既非抽象謾罵或嘲弄,當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範疇,聲請人指稱此部分具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實有誤會。
㈡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內容前,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
⒈查被告與聲請人均屬臉書使用者,編號1 至2 、4 貼文係在聲請人設定公開權限之文章下所發布,編號3 貼文則係在「靠北潛水」社團內公開發表,且自本案貼文內容以觀,均針對聲請人潛水教學相關行為予以指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固非屬政治人物、藝人等公眾人物,惟佐以被告及聲請人於偵詢中所言(見他220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悉渠均有潛水執照,聲請人甚有教授學員之情事。而教師之教學品質、經過、推薦設備與相關經驗等內容,對尋找該領域之學員頗具重要性;稽之教師利用與學生間上下關係,對學生性騷擾之新聞屢遭媒體揭露,則聲請人身為潛水教師之相關教學內容,就潛水教學事宜當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性而具公共利益,要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內容甚明。再以,被告乃一般自然人而非媒體、臉書從業人員,查證能力當屬有限,況被告編號1 至2 、4 貼文係在聲請人設定公開權限、闡述潛水相關情況之文章下方留言,編號3 貼文亦在與潛水相關之「靠北潛水」社團內為發布,並非任意波及、散布至毫無相干之內容範圍等要件綜合考量下,揆之前開意旨,此時就被告本案貼文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爰予指明。
⒉自下列證人、聲請人相關貼文、留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等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因而具有聲請人有如本案貼文所述行為之認知,堪謂其於發布本案貼文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反係聲請人所述文章發表順序與實際情形不符;另編號1貼文中「我發現你很愛往自己臉上貼金」、編號2 貼文中「誰該道歉?八拉酥,你瘋了嗎你?」及「實在太佩服您的臉皮了」、編號3 貼文中「少在那自以為是,自我感覺良好」等文字內容,既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亦不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①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1日,曾在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註記人在潮境海洋公園並張貼2 張相片,公開發布:「有經驗的老手今天不會下花園,這浪太危險,入水容易出水難,一早老潛走光不潛,又來一堆初生之犢新手,看我下就跟著下,這裡我可是潛了上千支,不知道今天會不會鬧出人命,我在這裡欣賞待會出水的實況」等文字;又於同日張貼1 張相片,發表:「浪大出水忌浮出水面,今天不少在花園遠處就被嚇出水面的潛水人……你跟潛的教練,他是否有足夠的經驗帶潛,你就可以判斷了」等閱覽權限公開之內容(下合稱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文章),足徵聲請人對於當日至該址潛水者之不解,更以「不知道今天會不會鬧出人命,我在這裡『欣賞』待會出水的實況」等內容闡述想法,確實易使閱覽該篇內容者感受聲請人似期待該日至該址潛水者發生意外,及對自己判斷與潛水能力之自豪無疑。
②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10日在聲請人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布文章內容為:「如果你也是一位教練,請問你會怎麼做?如果你是一位認真的教練,你事事為學員著想…你幫學員著裝水下任由踢不動的學員抓著你的BCD 把你當推進器…如果學員是一位五十好幾的中年女性,這位學員的先生也是你的學員…如果這位學員的先生懷疑你的細心可能是對他五十好幾的老婆有什麼非分想法…並且在你的兒子面前質問這事…你會像我一樣不想惹麻煩,爾後對這學員避而遠之,還是你有更好的方式?潛水怎麼那麼多麻煩事?」等語(下稱聲請人106 年6 月10日文章),並於臉書好友所為留言以:「(友:把她交給我吧!哈哈)她的年齡比你還大,體力不好不好教喔!」、「(友:……說的有道理,叫別的教練拖,但絕對不是我。或許可以培養摸力斯來拖……可以當護花使者,讓你免去煩惱)你的招數都是以毒攻毒,我還不太敢這樣害人ㄚ」、「(友:看到老婆踢不動,那先生幹嘛不自己來拖?)這我也不敢講」、「(友:老婆喜歡你?那只好2 個一起逐出師)我不想惹麻煩,退出群組閃遠遠的,這樣也不行,我當然知道陳年的醋不能大意,不然怎麼腳底抹油跑那麼快」、「(友:一定是蘇教練太帥氣了)這是目前為止最安慰最療癒的美言,還是女性比較體貼」、「(友:哎呀!怎麼這麼說,你那麼帥,要是我是女的,我也要全身放軟軟的讓你脫,喔!不對,是拖……)你的心理男還是……現在兩性平等,我都傻傻搞不清楚」、「(友:男人也是有更年期的,說老公)不是說我吧!哈哈,你真懂事哈哈」等語回應,益見該篇文章暗示自己對該女學員之盡心盡力但頗有負擔、該女學員對自己之好感似使配偶誤會,復於字裡行間二度強調該女學員年紀已50餘歲,甚未對臉書好友朝向愛慕、性方面之留言有所澄清無誤。
③證人即曾為聲請人學員之趙瑞於偵詢中證稱:伊即為聲請人在聲請人臉書個人頁面中所稱之50幾歲老女人,伊認被聲請人諷刺與傷害,聲請人臉書好友見聲請人該等文章後,亦開始拿伊年紀開玩笑,稱聲請人這個年紀也吃得下,表示伊既為50幾歲老女人,故不帶伊複習與售後服務乃理所當然,又聲請人因英文能力良好,講話中常夾帶英文,伊見過聲請人帶年輕女學員,雖之後因未再與聲請人接觸而未能親自見聞聲請人行為,然聲請人事後與伊打招呼之方式好像雙方並不熟識、伊不曾是聲請人學生之感,況聲請人將一切情況均歸責為伊為50幾歲之老女人,會令人感覺係因年齡造成之差別待遇;其次,聲請人向伊收取學費、核發證照後即未再帶伊潛水,售後服務跟責任度不夠,此現象即稱伊為「潛水孤兒」,亦即教練不負責任,並未主動邀約潛水或任何複習,伊認聲請人確於教學後不理學員,且伊曾向聲請人購買全套潛水設備,因對於潛水器材完全陌生,僅相信教練推薦故不再比價,伊較熟悉潛水後方知該等價額較高於外面潛水器材行,被告應係為自己抱不平而為本案貼文,因聲請人先稱伊為50幾歲老女人,身為女性無法接受教練收學生學費還用學生年紀調侃、諷刺,此事實際被污衊及嘲諷之人反為伊本人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輔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確有「小瑞」、「蘇耀微」等與趙瑞、聲請人相似之稱呼提及潛水事宜等節(見調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稱係自趙瑞得知此事,自屬有憑。
④證人即從事潛水器材生意之林桄弘於偵詢中證謂:伊於106年6 月10日前即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潛水教練,均在海邊從事潛水教學或自行潛水,伊見過聲請人在海邊教授潛水時與學員之互動,從聲請人表情感覺對年輕女學員特別熱情,甚會說英文,但對較年長之女學員較冷漠、嚴謹而較無熱情,落差很大,聲請人開進口高級大馬力休旅車,價格應不便宜;潛水教練均會販售潛水設備,但聲請人販售價額較貴,惟學員對教練推薦款式較會接受而依賴教授推薦;伊看過被告發布之本案貼文,但被告一直以來均心直口快,被告與聲請人偶爾在海邊也會碰到,被告應係看見或聽聞友人所言,方為本案貼文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⑤聲請人雖於偵詢中證稱:被告發布之本案貼文係在聲請人106 年6 月10日文章之前,因被告誤導大家伊僅願與年輕學員潛水且毛手毛腳,伊始解釋為50歲潛水員,被告留言中所稱大哥大姐均為伊學員云云(見他220 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細繹臉書頁面擷圖(見他220 卷第31頁至第45頁),可知編號1 至2 貼文係在聲請人106 年6 月10日文章下方回應、編號4 貼文則係在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文章下方回應,顯與聲請人前揭所言相違。尚且,一臉書暱稱為「蕭遙散」之人(下稱「蕭遙散」)於聲請人106 年6 月10日文章下方留言表示:「蘇教練您好,我平日沒有使用FB的習慣,但聽朋友說起你在網上的言論,讓我百思不解,也對您非常失望……我和我的先生一直都非常尊重您,至今仍衷心感謝您的教導,但身為教練竟會在FB至照自己學員的是非話題?而且應該是健康、開心、單純的潛水活動也能被你含沙影射的如此下流不堪嗎?我是初學者,正如您所言…年過半百,體力不佳,初期在水下總是拉著您才能緩和恐懼和不安……若我一直拉著您的無心之過造成您的不悅,本人在此公開像您致歉!望您見諒,只是您拿此事在社群上引為話題,讓『50幾歲女學員』淪為笑談的焦點……」等語(見他220 卷第43頁),更徵聲請人所為留言,確會令閱讀者感到不適。
⑥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0日文章均屬公開權限,承如上述,則網路使用者均可任意搜尋、閱覽之。被告既瀏覽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0日文章,又同屬潛水同好而偶與聲請人於潛水時相遇,復自證人趙瑞、林桄弘等人得悉相關情形,故為相關聯想,進而在聲請人前揭文章下方為編號1 至2 、4 貼文,亦於「靠北潛水」臉書社團發表編號3 貼文,參酌前揭本案合理查證義務程度應適度放寬之認定,被告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上揭所述內容為真,揆諸前開意旨,自不足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要無疑義。至被告雖為編號1 貼文中「我發現你很愛往自己臉上貼金」、編號2 貼文中「誰該道歉?八拉酥,你瘋了嗎你?」及「實在太佩服您的臉皮了」、編號3 貼文中「少在那自以為是,自我感覺良好」等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較偏激言論,然觀諸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0日整體文章及上下時序脈絡,聲請人先在「蕭遙散」留言下方回覆:「……我跟妳與妳先生已經將近一年半沒有見面潛水,妳與妳先生利用她盡情對我進行公開不實毀謗,現在又反而發這種言論,請問妳,妳的目的何在?我無端被侮辱了一天,是否應該跟我道歉?」等語,被告方為該等回應,並張貼編號3 貼文,堪謂被告係就聲請人上揭文章、對「蕭遙散」抒發委屈留言之回應、質疑內容有所不滿,而採取較為激烈之措辭。縱使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個人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本非單以聲請人主觀感情為斷,況被告於發表本案貼文前既已盡其所負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就本案貼文其餘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前開編號1 貼文中「我發現你很愛往自己臉上貼金」、編號2 貼文中「誰該道歉?八拉酥,你瘋了嗎你?」及「實在太佩服您的臉皮了」、編號3 貼文中「少在那自以為是,自我感覺良好」等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難謂有偏離事實而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自應受憲法保障,故除不成立加重誹謗罪外,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並非可受公評對象、該等內容與公共利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被告非聲請人原指稱之當事人而無適當評論之情事云云,然潛水教學事宜實具有一定公共利益等情,詳如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均已詳述係基於相關留言脈絡,認定被告係對聲請人106 年5 月21日、6 月10日文章之具體事實所為意見或評論,並非毫無關係之抽象謾罵等語,未與實質惡意原則有所扞格,且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內容與本案情形實有不同而無從援引,況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實質惡意原則並不限於被聲請人先行指摘之人方有適用,末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提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評論算命作弊(見本院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2頁),聲請人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編號│ 發布時間 │ 發布位置 │ 貼文內容 │ 證據所在頁數 │ ├──┼──────┼──────┼────────────────────────────────┼──────────┤ │1 │106 年6 月10│「Paul Su 」│這位大教練,我發現你很愛往自己臉上貼金,對方程度不好,你確(按:│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 │ │日某時許 │臉書留言欄 │應係「卻」之誤載)說成自己非常細心指導,可以過了分寸,若是你指的│第3702號卷第34頁背面│ │ │ │ │人很像我認識的人,她是位商場上非常成功的女士,本人非常有魅力。小│;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 │ │ │ │妹除潛水外,非常佩服她甚至崇拜她個人魅力。已經不是對方年齡,今天│字第220 號卷第39頁 │ │ │ │ │竟然這樣說自己的學生,還拿年齡消遣,我對您非常的失望,要說你今天│ │ │ │ │ │讓人質疑了,你應該好好檢討自己,是否對女性學員的互動該注意點,我│ │ │ │ │ │絕對相信這是有可能發生的,到最後你會發現你只有潛水能力比人家強而│ │ │ │ │ │已。經過這是件(按:應係「事件」之誤載)我實在更佩服您了。您完全│ │ │ │ │ │活在自己的世界裡自己編導。有錢人我見多了,自以為有錢的我到是(按│ │ │ │ │ │:應係「倒是」之誤繕)看了一堆,我完全願意人格擔保,有種你就公開│ │ │ │ │ │是誰。提醒您教女學生分寸拿捏本該注意,教學行為要非常小心,有意無│ │ │ │ │ │意的碰觸關心,不然您被提告可能性非常大,有被提醒應該虛心檢討,不│ │ │ │ │ │是拿別人年齡出來消遣,我不得不佩服您 │ │ ├──┼──────┼──────┼────────────────────────────────┼──────────┤ │2 │106 年6 月10│「Paul Su 」│誰該道歉?八拉酥,你瘋了嗎你?你拿你的學生當作消遣的對象。你憑什│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 │ │日下午6 時11│臉書留言欄 │麼資格當教練。開一台跑車,會講點英文,就到處把妹妺。你是想把醜事│第3702號卷第6 頁 │ │ │分 │ │都公開嗎?實在太佩服您的臉皮了。 │ │ ├──┼──────┼──────┼────────────────────────────────┼──────────┤ │3 │106 年6 月10│「靠北潛水」│我想靠北一個北部教練巴拉蘇,少在那自以為是,自我感覺良好,好像所│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 │ │日下午8 時33│臉書社團留言│有人都非要跟你學,才是正統,跟其他人就是智障,錢應該要給你賺。怎│第3702號卷第4 頁 │ │ │分 │欄 │麼會這麼幼稚活在自己的世界裡,你的學生為何不跟你繼續潛水而選擇變│ │ │ │ │ │潛孤,怎麼不檢討自己是否太強,強到別人都跟不上你,還是你把人當瞎│ │ │ │ │ │子扒了好幾層皮 │ │ ├──┼──────┼──────┼────────────────────────────────┼──────────┤ │4 │106 年6 月10│「Paul Su 」│我知道他非常有錢,但他消遣的對象更有錢,誰會在乎啊錢不錢的問題。│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 │ │日下午10時8 │臉書留言欄 │我現在只知道,超過20歲的妹要應該要自立自強,因為過50後的女學員不│第3702號卷第24頁 │ │ │分 │ │會潛水,害怕緊張,是自己該死,應該要自立自強,不然會被教練消譴(│ │ │ │ │ │按:應係「消遣」之誤載)到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