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李俊琳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思瀚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俊琳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無潛逃之虞,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遭董姓犯嫌詐騙數千萬元人民幣,經委託大陸地區孫仁榮律師進行調查及蒐集證據與提出刑事追訴。今因大陸地區公安局已逮捕收押董嫌,並要求聲請人前往杭州配合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解除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願提供定額保證書及責付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從消極方面而論,人民得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意志的移動措施;相對地,以積極方面來言,則包含設置住、居所、入出國與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法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若事實審法院於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經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自上開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並無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可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今聲請人雖以其有出境配合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調查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已就其遭董嫌詐欺一事委託大陸地區律師,並全權特別授權有關代為調查、收集證據、追回涉嫌被騙款項、代為報案、起訴、上訴、應訴、和解、調解、執行等相關事項,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在卷可查。是就聲請人遭到他人詐騙而需向公安局說明之內容,自可由聲請人所委託之大陸律師辦理。又聲請人所述之公安局有調查取證必要,並非不可由聲請人所委託之大陸地區律師或科技設備提供文件並加以說明,抑或由大陸地區主辦機關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進行調查取證,尚無由聲請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
(三)故本院權衡本件聲請之原因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之權利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保全手段仍有必要,聲請人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