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以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以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以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部分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重利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4罪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6月間某日、 │103年8月25日至103年 │ │ │102年9月間某日、 │10月13日 │ │ │102年3月間中旬某日、 │ │ │ │102年9月9日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8日 │108年8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8日 │108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本案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無 │ │ │有期徒刑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