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以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以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以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部分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2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重利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4罪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6月間某日、   │103年8月25日至103年 │
│                │102年9月間某日、      │10月13日            │
│                │102年3月間中旬某日、  │                    │
│                │102年9月9日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8日          │108年8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8日          │108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註            │本案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無                  │
│                │有期徒刑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