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得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黃安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於本案受詐欺之全部損失(新臺幣10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其立法意旨,尚不以「原物發還」為必要。以本件而言,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其提領被害人黃安生之存款金額係在民國107年12月25日夜間12:23分起迄12:38分止接續提領5次,致被害人黃安生所受金錢損害共新臺幣99.925元(參見起訴書附表,金額含提領之手續費共25元)。,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吳克偉(未據起訴)等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關係,則就此部分之提領金額造成之被害人損害,即應共同負責。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既業已坦承犯罪,並對其行為深切檢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從而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經被害人收訖在案。是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已全部受償,而被告犯罪所得亦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從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依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99.925元部分,即已無再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獲當時扣案之「IPHONEXS」手機乙只,依被告查獲當時之警詢陳述,其實係其自費購贈渠女友廖卿妃之生日禮物,與本件提領金額之犯罪所得無關,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而該手機於查獲當時亦確實係由案外人廖卿妃平日使用,已屬於廖卿妃所有,且於手機內有廖卿妃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公司往來與業務聯絡資料,而請求發還等情,亦有廖卿妃108年2月1日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1頁)。是該手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使用犯罪所得購買之物,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已經全部返還被害人如前述,則該扣案之「IPHONEXS手機」乙只即無續予扣案或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依所有人之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發還之,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江盛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祥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受吳克偉(另案偵辦)招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並約定江盛祥可取得提領金額
之2%為報酬,江盛祥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
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江盛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取得郭仕欽(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下簡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
集團之某成員再於107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佯為友人吳
居祿打電話給黃安生,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
,致黃安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郭仕欽之帳戶。嗣吳克偉
於107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
社」將該提款卡交給江盛祥,要求江盛祥檢查該帳戶內是否
已有進款。江盛祥取得該提款卡後,即於當日附表所示時間
及附表所示臺北市文山區境內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至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06-3號「向東電信萬隆門市」,
以該贓款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價值4萬800元之IPHONE XS,
並將餘款自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108年1月30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搜索扣得IPHONE XS。
二、案經黃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盛祥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安生、證人即
另案被告吳克偉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銀行提款熱點資
料、監視錄影器擷取影像、上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係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難以強行分開之一個接續行為。又其與
吳克偉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領得之款項據為己用,其中部分
並變換為扣案之IPHONE XS,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1 │12:23│羅斯福路5段147號1樓文山成功 │20,005元(含手 │
│ │ │郵局 │續費5元,本表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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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27│興隆路1段53號B1全聯福利中心 │20,005元 │
├──┼───┤內國泰世華銀行ATM ├───────┤
│ 3 │12:28│ │20,005元 │
├──┼───┼──────────────┼───────┤
│ 4 │12:33│興隆路1段146號瑞興銀行景美分│20,005元 │
│ │ │行ATM │ │
│ │ │ │ │
├──┼───┼──────────────┼───────┤
│ 5 │12:38│景隆街133號臺灣新光銀行興隆 │19,905元 │
│ │ │簡易型分行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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