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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雅蘭涂光慧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對乙○○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1078號搜索票,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乙○○居住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8.20公克,驗餘淨重共8.1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2支、玻璃球9支及吸食器2組、夾鏈袋631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裁定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本件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故本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301頁、卷四第42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59)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3037號偵查卷【下稱23037偵卷】二第518、520頁),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8.20公克,驗餘淨重共8.1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23037偵卷二第523、527、5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按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以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該罪,並於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已於106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20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已執行完畢,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8日甲○欽荒110院戒執2字第1109028281號含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55頁),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80號鑑定書可參(見23037偵卷二第5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吸食器,經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衡情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23037偵卷二第527、528頁),均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玻璃球、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偵訊中均坦認為被告所有,玻璃球、電子磅秤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23037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398頁),且玻璃球、夾鍊袋、電子磅秤通常為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應認被告所供可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2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8+,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3 手機1支(廠牌華為,型號NOVA3E,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具關連性 4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8.20公克,驗餘淨重共8.17公克)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79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犯此部分犯行具關連性 5 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2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8 玻璃球9支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2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9 夾鏈袋631包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10 電子磅秤1臺 乙○○ 本院108年刑保字84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