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濬洋(原名:蔡圳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濬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濬洋(原名:蔡圳潔)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頂樓加蓋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再注射到左手臂靜脈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吸食以火燒烤玻璃球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至上址搜索扣得沖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及K卡1片,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起訴合法性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蔡濬洋因於87年11月2日至17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87年11月初至88年4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過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此二裁定執行其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8年偵緝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9年毒偵緝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判決、裁定(本院訴字卷第45-48之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於88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89年、91年各再施用毒品案件,而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均在88年初犯後之5年內,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即便離再犯之89年、91年犯行相隔甚久,但被告究非於88年初犯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全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並非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應聲請觀察勒戒之「五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得心證之理由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6862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2、200、2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互核檢體編號(A0000000)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同上卷第4-5、16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為警於107年4月17日搜索時,在其住處僅扣得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及K卡1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6862號卷第6、11-13頁),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乃主動坦承於同年月15日之施用經過,有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見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由前揭扣案物無從得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可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乃李宜霖交付(毒偵字第6862號卷第8頁反面),惟李宜霖乃係警方根據其他下游毒品人口溯源而查獲,與被告指認無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1日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3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述現從事物業管理及電信事業,有父母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7-70、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