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前開三案件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下稱B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上開A 、B 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A 裁定部分罪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所犯①至③部分罪刑已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該部分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累犯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審酌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罪質、前後罪之差異(輕罪或重罪)、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罪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①至③部分罪刑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雖前述3 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互異,然被告本案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已係第4 次犯同質之罪,且前次酒駕遭查獲係於107 年12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4 號判決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案係飲用酒類後即駕車行駛,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犯意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3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且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即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郭杏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杏豐自民國108年1月7日下午7時許起,在新北市深坑區朋
友住處,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結束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
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杏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
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
照。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