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2 月12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於同日5 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33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30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58 之3 第1 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1至1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3 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理由書三、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意旨部分參照)。查被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加重本刑,揆諸上開說明,為使本院科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始由本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被告顯無從就其自身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理由書三、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意旨部分所指之「當事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所指當事人應指「檢察官」,應屬明確,惟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並無就被告基於其為累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詳加斟酌取捨,自不能僅憑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即率以認定應對其加重本刑,是本案被告雖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基於其為累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提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經審酌後既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亦不於主文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竟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