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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榕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軍刀鋸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哲榕認蔣介石銅像代表威權遺緒,毀損蔣介石銅像可促請社會大眾支持轉型正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2 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後山校區,明知設在該處之蔣介石騎馬銅像係政大所有之物品,仍以橘色油漆潑灑該銅像之右前馬腳,並持軍刀鋸將該銅像之左前馬腳鋸斷,破壞該銅像之擺飾紀念功能而不堪用。

二、案經政大委由蕭敬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許哲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55頁、第7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被告刻意毀損政大所有蔣介石騎馬銅像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審易卷第7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敬義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刑案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2 頁)、被告於案發後發布之新聞稿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5 頁)、政大維修派工單2 份、永洸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整修工程照片14張、修復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以軍刀鋸鋸斷上開銅像左前馬腳,損毀該銅像之本體,而其以橘色油漆潑灑該銅像右前馬腳,破壞該銅像之擺飾紀念功能,且被告所潑之油漆緊密附著於銅像上,尚無法以一般刷洗方式移除,須以刮刀刮除並重新上漆始能回復原狀,有上開修復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潑漆行為雖未損及銅像本體,但致政大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能回復原擺飾紀念功能,已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政大。

二、被告猶否認其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蔣介石銅像代表威權遺緒,而銅像之馬腳部分則代表威權時代諸如軍統局、中統局及其他特務機關等體制共犯,皆為加害者角色,如此銅像至今還設於大學校園內,代表校方仍在捍衛不義,被告毀損政大內蔣介石銅像之目的,係為喚請社會對轉型正義之支持,屬象徵性言論,且屬政治性之高價值理論,應受憲法第11條較高程度之保障,可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一)憲法具保障人民基本權最高效力之功能,任何國家權力行使皆應符合憲法規定,司法權自難排除在外,而憲法第80條揭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咸認為此「法律」包含「憲法」在內,從而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時,本應參酌憲法對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如法院依其客觀確信,認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固可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如該法律規範屬法規命令以下位階,更可表達不同見解並排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惟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本身並無違憲疑慮,然認適用該法規之裁判結果已牴觸憲法時,現行法制雖無明確規定法院應如何處理,然參酌上開說明,個案法院容任此違憲裁判情形發生,毋寧係對法治國原則嚴重破壞,絕非法秩序所許,從而法院有針對個案進行憲法審查之必要。而以刑事案件為例,被告行為合致某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推定具違法性而論罪科刑,惟審酌個案情節,認對此情形之處罰有牴觸憲法疑義,法院即應進行違憲審查以判斷其違法性,如確屬違憲,即應認此個案情節欠缺違法性而為無罪諭知。準此,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明文規定雖非刑法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有未恰之處,然參以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乙節資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稱其破壞政大校園蔣介石騎馬銅像之目的,係為喚請社會對轉型正義之支持等語,有前揭被告於案發後發布之新聞稿可憑,且社會上確存在質疑蔣介石銅像為威權象徵之說法,是以被告所述其毀損上開銅像之主觀目的,洵值採信。準此,被告毀損行為固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參以被告之目的,應認此毀損行為同屬其為促請社會支持轉型正義之表現,從而如以毀損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其結果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疑慮。惟本院審查結果,認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尚不違憲,本案仍具違法性,茲說明理由如下:

1.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財產權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之規定,適係立法者具體化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政大為國立大學,雖於行政組織法上受界定為行政機關,然其既為大學,具有特殊憲法上地位,並享有高度自治權限,且其行使公權力之程度較低,除對其內部之教職員生外,對一般民眾幾無行使公權力之機會,尚難與其他行政機關之國家性相提並論,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特別揭示大學自治亦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即明,尤政大立於私人地位而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實與一般私人無異,應認同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至為明灼。據此以論,被告以毀損政大財物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表意,即屬被告表現自由及政大財產權間之法益衝突,且此二者間無高低位階之分,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傳達政治性言論即受較高程度保障之理,本院仍應從被告此舉之目的及手段間適當性、必要性,並衡量侵害結果之嚴重程度,予以審查孰者在本案應受優先之憲法保障。

2.被告欲傳達促請社會支持轉型正義之言論,確有其正當性,然蔣介石具有多重身分,除曾擔任我國總統外,尚任職包含政大校長在內之其他職務,不同職務期間之褒貶不一,目前學術研究成果及一般社會輿論尚難對其評論逕歸於一元,認其屬威權象徵及不義代表者有之,主觀上認其屬國家偉人者亦非無人,遑論對其無任何評斷者恐非少數,此為多元民主社會之自然現象。被告既欲說服他人支持轉型正義,自當以理性方式為之,然其採取潑漆、割鋸蔣介石騎馬銅像之激烈手段,除可凝聚本與其一致意見者之向心力,殊難想像得藉此促請持不同意見者或無意見者轉而支持其主張。準此,被告毀損手段是否有助其目的之達成,已非無疑。

3.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將言論傳播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媒體,透過各種互動式網路平台,仍可將言論廣散於眾,且透過此方式可更詳盡說理,避免遭他人斷章取意。職是,被告欲傳達前揭主張,自可透過網路平台而發揮影響力,且不至於侵犯他人權利。乃被告捨此不為,擇以毀損他人器物方式傳達言論,除侵害政大財產權,更因傳達方式過於抽象而易遭持不同意見者解讀為挑釁之意,未必發揮較高程度之影響力。從而,本件被告表意方式並非達成其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難認具有必要性。

4.被告為遂其表意目的,造成政大受有財產損失,政大僅就修復蔣介石銅像本身,已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11萬8, 640元費用(含前置施工維護工程及修復銅像費用),花費不可謂少,此有前述維修派工單、報價單及修復報告可憑。此外,被告所毀損之蔣介石銅像係設於政大校園內,除作擺設、美觀功能外,尚因蔣介石具政大首任校長身分而有不同意義,此觀本案蔣介石銅像下方尚刻有「永懷校長」之文字即明(見偵卷第77頁),要與一般用作為緬懷蔣介石曾為國家領袖之銅像不同。政大師生對是否於校園內設置蔣介石銅像,依其各自信念,當可充分討論後決定,外界對此自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尊重,從而被告進入政大校園內以激烈手段毀損該銅像,非但對校園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更係對政大師生自決校內事務之不當干預,其影響絕非僅對政大財產權造成侵害。綜此,被告傳達其理念本有多種方式,業如前述,則其以激烈毀損手段為之,除致政大花費高額費用修復,更有上述財產以外之嚴重侵害,經權衡其以毀損蔣介石銅像之表意方式已屬過當,應認不受優先之憲法保障。

5.據此以論,本件適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結果並不違憲,被告所為具違法性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蔣介石騎馬銅像之右前馬腳潑灑橘色油漆、以軍刀鋸鋸斷該銅像左前馬腳,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欲傳達促進轉型正義之政治主張,本屬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且轉型正義適係民主法治國重要價值之一,,鑑於我國人權史,推動轉型正義尤屬我國重要任務,甚國家已立專法即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為之,惟此誠屬困難課題,稍有不慎恐淪為報復及激化仇恨之工具,致彼所揮劍指向之不義者,其暗黑陰影已悄然壓下彼劍鋒之光芒,是以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 條第2 項尚規定需以獨立機關審慎推動、規劃包含清除威權象徵在內之促進轉型正義事項,並不允准個人以私力擅為,乃被告無視此情,竟擇以破壞政大財產權方式為之,致政大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校園安寧,干涉政大師生對校園事務自決權利,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均坦承首揭客觀事實,然至今未與政大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就讀研究所二年級之之最高學歷,擔任學術研究助理,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審易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鋸斷蔣介石銅像左前馬腳之軍刀鋸1 支,未據扣案,然係屬於被告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已將軍刀鋸丟棄,然無證據足佐其所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潑灑該銅像右前馬腳之橘色油漆,固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此油漆經被告潑灑後已喪失原來性質,難以回復原狀,應認不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