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王有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有義犯如附表編號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5 時2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14 巷4 號由林建成開設之扭蛋機商店,持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固定裝置,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兌幣機1 臺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9 日5 時3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13號2 樓夾娃娃機商店,持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由馮鉦淮管領之兌幣機,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警報器響起,鄭張成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於同年月9 日7 時2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4號夾娃娃機商店,持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由江明峻管領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年月26日5 時3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124 之23號夾娃娃機商店,持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除釘器,破壞店內由吳嘉芬管領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 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鄭張成另與王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0日3 時15分許,由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有義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63之3 號由江永祥管領之夾娃娃機商店,鄭張成並指示王有義關閉店內總電源後,由鄭張成持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1 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江永祥、吳嘉芬、林建成、江明峻、馮鉦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張成、王有義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15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實、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頁、158 頁、161 頁),核與告訴人江永祥、吳嘉芬、林建成、江明峻及馮鉦淮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卷《下稱偵11901 號卷》第7至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3554 號卷《下稱偵13554 號卷》第5 至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卷《下稱偵14082 號卷》第21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下稱偵14978 號卷》第19至21頁、31至34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兌幣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46476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1901 號卷第19至31頁、偵13554 號卷第13至52頁、123 至126 頁、偵14082號卷第29至33頁、偵14978 號卷第29頁、41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鄭張成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一字起子、除釘器各1 個,及被告鄭張成、王有義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惟既能破壞兌幣機,且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鄭張成如事實欄
一、㈠、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王有義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張成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鄭張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警報器響起,尚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江永祥、江明峻、馮鉦淮達成和解與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83 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61、156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167 頁),另告訴人林建成則表示不求償,告訴人吳嘉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99至101 頁、115 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有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張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鄭張成就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鐵撬、一字起子、除釘器各1 個,及被告鄭張成、王有義就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均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張成竊取告訴人江永祥之兌幣機內現金1 萬7000元後,該贓款係與被告王有義對分乙情,業經被告鄭張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是就此實際分得之現金8500元,與其所竊取告訴人吳嘉芬所管領兌幣機內之現金2 萬8000元、告訴人林建成所管領內有現金2 萬元之兌幣機1 臺,均屬被告鄭張成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江永祥、吳嘉芬、林建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張成竊取告訴人江明峻所管領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及被告王有義竊取告訴人江永祥所管領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7000元,並分得8500元部分,雖均為被告2 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 人已分別與告訴人江明峻、江永祥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2 人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江明峻、江永祥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 人之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兌幣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三 │事實欄一、㈢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四 │事實欄一、㈣ │鄭張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二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有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