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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佑恩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許,酒醉後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東方大廈,搭乘電梯至該棟大樓頂樓,手持噴漆罐朝頂樓廣告看板塗鴉噴漆(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唐培修據報到場處理,遂依現行犯規定將其逮捕,帶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辦。蕭佑恩在上址派出所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當場對製作筆錄之唐培修辱罵「他媽的」多次;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在場指導案件偵辦及安全維護之巡佐劉英傑辱罵「廢物」多次。所內擔服偵辦刑案勤務之員警蔣政儒聽聞蕭佑恩辱罵之吼叫聲後,前去支援處理,見蕭佑恩情緒激動,揮舞雙手並擊打偵訊室玻璃,為避免其脫序自傷,欲為其戴上安全帽,不料蕭佑恩此時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出拳腳攻擊蔣政儒,造成蔣政儒受有左側大腿、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背擦傷等傷害。蕭佑恩復承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英傑辱罵:「幹你娘,妳女兒被人強姦到死,操」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經員警劉英傑、唐培修、蔣政儒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唐培修、劉英傑、蔣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蕭佑恩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方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商景龍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培修、劉英傑、蔣政儒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毀損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85、93至115 、207 至231 頁、第315 頁之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出言以「他媽的」、「廢物」、「幹你娘,你女兒被人強姦到死,操」等語辱罵警員劉英傑、唐培修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又被告侮辱前開警員2 人後,另行起意以拳腳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蔣政儒,而施強暴行為,當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員警施強暴脅迫、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員警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妨害公務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自制不當,憑藉酒意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施加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前揭構成累犯之侮辱公務員案件甫執行完畢未及一星期,旋即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即員警唐培修、劉英傑、蔣政儒均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並獲得渠等之諒解而不再追究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佐,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現無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佑恩於上開時、地,當場公然對員警即告訴人唐培修辱罵「他媽的」,復對員警即告訴人劉英傑辱罵「廢物」、「幹你娘,妳女兒被人強姦到死,操」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唐培修、劉英傑2 人之人格及名譽;又另行起意以拳腳攻擊員警即告訴人蔣政儒,致蔣政儒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該等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唐培修、劉英傑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其對告訴人蔣政儒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茲因被告業於108 年3 月15日與告訴人唐培修、劉英傑、蔣政儒均達成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並據告訴人蔣政儒、唐培修、劉英傑分別於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57至59、63至67、71、81、83、103 、10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婉珺、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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