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粉紅色、捷安特廠牌)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
    被      告  張榮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內,見蔡玟
    伊停放在變電箱旁之自行車(粉紅色,捷安特廠牌,淑女車
    )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騎乘離去。嗣
    因蔡玟伊察覺上開自行車失竊,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                      │被害人蔡玟伊之自行車騎乘│
│      │                      │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沒│
│      │                      │有人要的自行車,伊不是要│
│      │                      │偷。                    │
├───┼───────────┼────────────┤
│2     │被害人蔡玟伊之指訴    │伊所有之上開自行車,於上│
│      │                      │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