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麒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一般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52至第5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郭亦安」(綽號「呼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94頁及審訴字卷第6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郭亦安」,並配合員警辦案,使員警查獲「郭亦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案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1 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1095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9頁),足認郭亦安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是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累犯部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復進而施用之,不僅戕害己身身心健康,更助長流毒遺害,且考量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3.0224 公克(計算式:17.1601 公克+5.8623 公克=23.0224公克),足認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性非低,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衝擊較大;復審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復審諸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已婚,然已與配偶分居,育有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 名,現於批發市場擔任水果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年70歲,現居住於自宅,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或房屋租金,亦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晶體5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23.0224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及107年6 月8 日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7 頁及第15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8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8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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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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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5包 │白色晶體5包(含5個透明塑膠夾鏈│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品甲基安│ │袋及5張標籤),毛重共19.8855公│7年6月8日北榮毒 │
│ │非他命 │ │克,淨重共18.1396公克,取樣共0│鑑字第C0000000號│
│ │ │ │.0183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13公│毒品鑑定書及北榮│
│ │ │ │克,純質淨重共17.1601公克,檢 │毒鑑字第C0000000│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Q號毒品純度鑑定│
│ │ │ │ │書各1份(見毒偵 │
│ │ │ │ │卷第157頁至第15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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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3個透明塑│同上 │
│ │品甲基安│ │膠夾鏈袋及3張標籤),毛重共7.3│ │
│ │非他命 │ │497公克,淨重共5.8682公克,取 │ │
│ │ │ │樣共0.0133公克,驗餘淨重共5.85│ │
│ │ │ │49公克,純質淨重共5.8623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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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毒聲字第 2498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緝
字第 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2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3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
106 年 8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6 日 2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新臺幣 1 萬 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呼吸」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8 日 1 時許,在○○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1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8 包(純質淨重共 23.0224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被告坦承有上開持有及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司 107 年 5 月 8 日濫 │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G0000000 號)、新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命之犯行。 │
│ │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各 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 8 │
│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
│ │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醫院 107 年 6 月 8 日 │,且純質淨重共 23.0224│
│ │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 │公克,佐證被告確有上開│
│ │號、第 C0000000-Q號毒 │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及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8 包 │ │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