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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固曾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並無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紀錄,故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卷第7頁、第12至13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05公克、1.05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趙榮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年12月7日因停止戒
    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前開
    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4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
    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101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7421公克、共淨重:1.1840公克
    、驗餘共淨重:1.17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趙榮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1紙(尿液檢體編號: │性反應之事實。            │
│    │K0000000)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包(共毛重:1.7421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克、共淨重:1.1840公│實。                      │
│    │克、驗餘共淨重:    │                          │
│    │1.1797公克)        │                          │
├──┼──────────┤                          │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
│    │分鑑定書1紙(107年11 │                          │
│    │月28日北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7421公克、共淨重:1.1840公
    克、驗餘共淨重:1.17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