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7號、第46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吳俊勳」更正為「吳俊」、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無法」前補充「持螺絲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被告行竊時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並持剪刀剪斷電線欲竊取鏡頭,然因無法將固定鏡頭之螺絲鬆開而未遂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同一店內,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吳俊、邱海瑄等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因其目的在於竊取車牌辨識器鏡頭,其攜帶兇器剪斷車牌辨識器鏡頭線路後將固定鏡頭之螺絲鬆開同時,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另參酌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4,2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用以行竊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
第4684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娃娃機店,持留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鑰匙,接續開啟編
號13號(機台主為吳俊勳)及15、16號(機台主為邱海瑄)
之娃娃機外鎖,再以徒手開啟機台內之內鎖後,竊取機台內
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 4,2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於翌日黃世璋再度前往上開娃娃機店,旋為吳俊勳發現而
報警查獲。
二、黃世璋又基於上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許,持
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至位在臺
北市中正區臨沂街63巷旁之停車場,持剪刀將停車場出入口
之車牌辨識器鏡頭線路剪斷,著手欲竊取上開鏡頭,然因無
法將固定鏡頭之螺絲鬆開而未遂,惟已致令電線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上開停車場負責人陳漢昌,經陳漢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俊勳、邱海瑄及陳漢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世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2 │告訴人吳俊勳於警詢時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竊盜│
│ │指訴 │犯行。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昌之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二之竊盜│
│ │述 │、毀損犯行。 │
├──┼───────────┼────────────┤
│4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竊盜│
│ │ 張 │行為。 │
│ │2、娃娃機台內鎖照片1張│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二之竊盜│
│ │ │、毀損犯行。 │
└──┴───────────┴────────────┘
二、核被告黃世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剪斷電
線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時間上相續,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