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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永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 樓住處,以將前述向「阿正」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0 時40分許,黃永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黃永諭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永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22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卷《下稱偵28100 號卷》第13至24、165 至167 、175 至180 頁、本院卷第64、73頁),且其於107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5085號卷》第225、227 頁)。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別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復有如附表一至七「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證物照片38張在卷可憑(見偵28100 號卷第39、45至51、61至 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上述程序部分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為供己施用而犯前述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等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亦均屬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前揭扣案物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2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經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前開檢出之毒品成分與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金黃色金屬鏟子均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08 粒(毛重20.0360 公克,淨重19.5070 公克,驗餘淨重19.4237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1.7620公克,淨重1.5400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 袋(毛重0.9350公克,淨重0.7390公克,驗餘淨重0.7325公克),然該等物品經送鑑定,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77293 、1077293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5085號卷第245 、247 頁),且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一│米黃色粉末│2 袋(毛重1.81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克,淨重1.09公克│品海洛因成分    │物實驗室107 年12月│
│  │          │,驗餘淨重1.05公│                │19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克,純度為63.47%│                │3030310 號鑑定書(│
│  │          │,純質淨重0.69公│                │偵28100 號卷第219 │
│  │          │克)            │                │頁)              │
├─┼─────┼────────┼────────┤                  │
│二│白色粉末  │1 袋(毛重1.17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
│  │          │克,淨重0.76公克│品海洛因成分、第│                  │
│  │          │,驗餘淨重0.72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克)            │他命            │                  │
├─┼─────┼────────┼────────┼─────────┤
│三│橘色粉末  │6 袋(總毛重8.7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公克,總淨重7.50│品甲基安非他命、│7 年北市鑑毒字第55│
│  │          │公克,總驗餘淨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0 號鑑定書(偵5085│
│  │          │7.44公克)      │泮成分          │號卷第221 頁)    │
├─┼─────┼────────┼────────┼─────────┤
│四│米白色結晶│10袋(毛重40.092│檢出含有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0 公克,淨重37.3│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7 年12│
│  │          │530公克,驗餘淨 │分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
│  │          │重37.3398 公克,│                │77293 號、1077293Q│
│  │          │純度為99.9%,純 │                │號毒品鑑定書(偵50│
│  │          │質淨重37.3156公 │                │85號卷第245 、247 │
│  │          │克)            │                │頁)              │
├─┼─────┼────────┼────────┤                  │
│五│棕色粉末  │3 袋(毛重15.057│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  │          │0 公克,淨重13.4│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580 公克,驗餘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重12.1869 公克,│泮成分          │                  │
│  │          │純度低於1%,不計│                │                  │
│  │          │算毒品純質淨重)│                │                  │
├─┼─────┼────────┼────────┼─────────┤
│六│玻璃球吸食│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器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空醫務中心107 年12│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
├─┼─────┼────────┼────────┤77293 號毒品鑑定書│
│七│金黃色金屬│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偵5085號卷第245 │
│  │鏟子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頁)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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