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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因停
    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
    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
    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9
    日17時許前同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以
    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成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7時許,
    在該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
    後,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1支(微量無法秤重),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0│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
│    │108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
│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                │
│    │:135194)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內含第一級毒│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支,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
│    │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洛因之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                        │
│    │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8│                        │
│    │065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
│    │、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 │                        │
│    │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
    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併此指明。至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