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經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 日經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9 月26日前二、三日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上開二(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扶助律師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9月26日前2、3日前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其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30分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秋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1 │
│ │述 │次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紙 │為112643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 │呈呈嗎啡陽性反應,佐│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
│ │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 │洛因1次之事實。 │
│ │112643號)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各1份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
│ │ │並經追訴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