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楨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唐崇祐
陳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第178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第2218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楨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崇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欄(三)第16行所載「存摺內頁影本」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二編號14提領款項欄所載「20005 元」更正為「2005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108偵4041號)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08年3月29日」更正為「108年5 月7日」、詐得財物欄所載「120萬」更正為「30萬」、編號8詐得財物欄所載「78萬7673元」更正為「2 萬9987元」、附表二編號32、33列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羅楨勛、唐崇祐、陳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三人與「ZACK」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針對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數次提領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1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是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定為「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項後段),已與被告等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強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故對被告等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羅楨勛於警詢時陳稱「屬實,是『美尻』(即同案被告陳重安)指示唐崇祐將他所提領贓款現金都交給我,再由我將提款卡及現金交付「Zack」……」(參108偵15906號卷第9頁)、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跟羅楨勛一起行動,「美尻」會指示我將提領的現金、提款卡直接交給羅楨勛,由羅楨勛接收到「美尻」的指示,再於指定的時間放置於指定的地點(詳細時間地點不知道),放置完現金便離開該處,有人會去收取現金。」(參108偵14761號卷第11頁)、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稱「就我所知,車手會去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上繳給上游的收水,再上層的的分供我就不知道了」(參108偵17887號卷第11頁),準此可認被告等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車手頭,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等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唐崇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全數的提款金額乘以0.015,是我的報酬。2萬多新台幣」(參108偵22184號卷第43頁)、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對於這次提領13萬元,你總共獲得多少錢?」,被告陳稱「差不多快2000元」(參108偵14761號卷第65頁)。又被告唐崇祐雖於偵訊時曾陳稱「...5/6那天是zack在台北車站附近的麥當勞交給我6000元酬勞。」(參108偵15906號卷第98頁),惟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0元*0.015+2000元),屬被告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被告所得23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之金融帳戶 │ │ │
├──┼───┼──────┼──────┼────┼──────┤
│1 │賴玉蕊│如附件起訴書│台新銀行高雄│新臺幣(│羅楨勛、唐崇│
│ │ │、併辦意旨書│分行000-0000│下同)47│祐、陳重安均│
│ │ │(108 偵1788│0000000000、│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
│ │ │7 號、22184 │文山萬美街郵│ │同詐欺取財罪│
│ │ │號、臺灣宜蘭│局000-000000│ │,各處有期徒│
│ │ │地方檢察署附│00000000 │ │刑壹年貳月。│
│ │ │表一編號4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108 偵1767│ │ │ │
│ │ │8 號、17887 │ │ │ │
│ │ │號)所示 │ │ │ │
├──┼───┼──────┼──────┼────┼──────┤
│2 │林詣學│如附件追加起│元大銀行806-│2 萬9978│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1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3 │邱景彬│如附件追加起│國泰世華銀行│3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2 、│ │ │同詐欺取財罪│
│ │ │臺灣宜蘭地方│ │ │,各處有期徒│
│ │ │檢察署併辦意│ │ │刑壹年貳月。│
│ │ │旨書(108 偵│ │ │ │
│ │ │4041號)附表│ │ │ │
│ │ │一編號3所示 │ │ │ │
├──┼───┼──────┼──────┼────┼──────┤
│4 │盧稚英│如附件追加起│臺中黎明郵局│14萬5000│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3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5 │阮氏紅│如附件追加起│合庫銀行006-│1 萬7985│羅楨勛、唐崇│
│ │ㄦ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4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6 │戴境秀│如附件追加起│合庫銀行006-│1528元 │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5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7 │番彥廷│如附件追加起│臺北富邦銀行│2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訴書(108 偵│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17678 號)附│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表一編號6 所│ │ │同詐欺取財罪│
│ │ │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8 │盧桂林│臺灣宜蘭地方│臺北南海郵局│30萬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1所示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9 │李鳳櫻│臺灣宜蘭地方│土地銀行白河│10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分行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2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0 │李萬福│臺灣宜蘭地方│第一銀行大灣│8 萬元 │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分行00000000│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5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1 │陳韋廷│臺灣宜蘭地方│蘆洲中原路郵│4 萬6083│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局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6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2 │林秉毅│臺灣宜蘭地方│永豐銀行807 │4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7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13 │侯苑詩│臺灣宜蘭地方│永豐銀行807 │2 萬9987│羅楨勛、唐崇│
│ │ │檢察署併辦意│-00000000000│元 │祐、陳重安均│
│ │ │旨書(108 偵│000 │ │犯三人以上共│
│ │ │4041號)附表│ │ │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8所 │ │ │,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暱稱「
美尻」之陳重安,即參與陳重安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上2人另案由警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
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群組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
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
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
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
崇祐、羅楨勛隨即在微信群組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
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責提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
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羅禎勛,並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玉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或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被告羅楨勛於│ │
│ │警詢時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賴玉蕊於警詢時之│伊於前揭之時,遭不詳詐欺集團詐│
│ │指訴 │騙,匯款 18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
│ │ │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告訴人郵政跨│ │
│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 │
│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
│ │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 │
│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
與陳重安、ZACK等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祐於民國 108 年 4 月間,經友人王契文(音似)介紹
認識暱稱「美尻」之成年人,即參與「美尻」、「阿勛」及
暱稱「 ZACK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上 3 人另案由
警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3 人以上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美尻」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再
由唐崇祐接獲「美尻」、「 ZACK 」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至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唐崇祐可因此獲得每
日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林詣學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崇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詣學、邱景彬、盧稚英、戴境秀、阮氏紅ㄦ、潘
彥廷、賴玉蕊等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詣學合庫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邱景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稚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境秀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
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阮氏紅ㄦ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彥廷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賴玉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收據等。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黎明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美尻」、「
ZACK」「阿勛」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
案),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之方式 │匯入或轉帳帳戶│受騙款項 │
├───┼─────┼────────┼───────┼──────┤
│1 │林詣學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帳號:806-000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 │14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元大銀│帳新臺幣(下│
│ │ │ │行帳戶) │同) 29,978 │
│ │ │ │ │元 │
│ │ │ │ │ │
├───┼─────┼────────┼───────┼──────┤
│2 │邱景彬 │假親友借錢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108 年 5 月 │
│ │ │ │戶(帳號:013 │6 日 13 時 │
│ │ │ │-000000000000 │18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國泰世│帳 30,000 元│
│ │ │ │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3 │盧稚英 │假電話購物詐騙 │臺中黎明郵局帳│108 年 5 月 │
│ │ │ │戶(帳號:700-│6 日 16 時 │
│ │ │ │00000000000000│26 分許,匯 │
│ │ │ │號,下稱黎明郵│款 145,000 │
│ │ │ │局帳戶) │元 │
│ │ │ │ │ │
├───┼─────┼────────┼───────┼──────┤
│4 │阮氏紅ㄦ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帳號:006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51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合庫銀│帳 17,985 元│
│ │ │ │行帳戶) │ │
│ │ │ │ │ │
├───┼─────┼────────┼───────┼──────┤
│5 │戴境秀 │假網路購物詐騙 │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
│ │ │ │帳號:006 │6 日 19 時 │
│ │ │ │-0000000000000│34 分許、同 │
│ │ │ │號) │日 19 時 37 │
│ │ │ │ │分許,分別轉│
│ │ │ │ │帳 29,987 元│
│ │ │ │ │、 29,992 元│
│ │ │ │ │ │
├───┼─────┼────────┼───────┼──────┤
│6 │潘彥廷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台北富邦銀行帳│108 年 5 月 │
│ │ │款設定 │戶(帳號:012 │6 日 20 時 │
│ │ │ │-000000000000 │34 分許,轉 │
│ │ │ │號,下稱台北富│帳 29,987 元│
│ │ │ │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7 │賴玉蕊 │假親友借錢詐騙 │文山萬美街郵局│108 年 5 月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6 日 13 時 │
│ │ │ │(帳號:700- │40 分許,匯 │
│ │ │ │00000000000000│款 290,000 │
│ │ │ │號,下稱萬美郵│元 │
│ │ │ │局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 │
├───┼────────┼────────┼─────────┼──────┤
│1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 │14 時 27 分許起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20,000 元 │
│ │ │至同日 14 時 29 │商提款機 │10,000 元 │
│ │ │分許 │ │ │
├───┼────────┼────────┼─────────┼──────┤
│2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0,000元 │
│ │帳戶 │14 時 42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3 │上開萬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60,000 元、 │
│ │ │14 時 54 分許起 │3 段 178 號、 180 │60,000 元 │
│ │ │至同日 14 時 57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30,000 元 │
│ │ │分許 │機 │ │
├───┼────────┼────────┼─────────┼──────┤
│4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帳戶 │16 時 31 分許起 │2 段 244 巷 20 號 │10,000 元 │
│ │ │至同日 16 時 32 │統一超商提款機 │ │
│ │ │分許 │ │ │
│ │ │ │ │ │
├───┼────────┼────────┼─────────┼──────┤
│5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20,005 元( │
│ │ │17 時 14 分許起 │4 段 250 號中國信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15 │託銀行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6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2 分許起 │3 段 36 巷 9 弄 10│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3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7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4 分許起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5 │商提款機 │2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8 │上開黎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7 時 28 分許起 │3 段 42 號統一超商│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7 時 29 │提款機 │6,005 元(含│
│ │ │分許 │ │手續費) │
│ │ │ │ │ │
├───┼────────┼────────┼─────────┼──────┤
│9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元 │
│ │ │19 時 01 分許 │3 段 58 號萊爾富超│ │
│ │ │ │商提款機 │ │
├───┼────────┼────────┼─────────┼──────┤
│10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0元 │
│ │ │19 時 09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11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0 元、 │
│ │ │19 時 16 分許起 │2 段 347 號第一銀 │20,000 元、 │
│ │ │至同日 19 時 18 │行萬隆分行提款機 │19,000 元 │
│ │ │分許 │ │ │
│ │ │ │ │ │
├───┼────────┼────────┼─────────┼──────┤
│12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19 時 53 分許起 │3 段 178 號、 180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19 時 56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20,005 元( │
│ │ │分許 │機 │含手續費)、│
│ │ │ │ │20,005 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20,005 元(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13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20 時許 │3 段 108 號統一超 │含手續費) │
│ │ │ │商提款機 │ │
├───┼────────┼────────┼─────────┼──────┤
│14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 │20 時 5 分許 │3 段 178 號、 180 │含手續費) │
│ │ │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 │
│ │ │ │機 │ │
│ │ │ │ │ │
├───┼────────┼────────┼─────────┼──────┤
│15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50,0000 元、│
│ │帳戶 │20 時 16 分許起 │3 段 69 號台北富邦│49,000 元 │
│ │ │至同日 20 時 17 │銀行興隆分行提款機│ │
│ │ │分許 │ │ │
│ │ │ │ │ │
├───┼────────┼────────┼─────────┼──────┤
│16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0,005 元( │
│ │帳戶 │20 時 42 分許起 │2 段 347 號第一銀 │含手續費)、│
│ │ │至同日 20 時 43 │行萬隆分行提款機 │10,005 元( │
│ │ │分許 │ │含手續費) │
│ │ │ │ │ │
├───┼────────┼────────┼─────────┼──────┤
│17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5 元( │
│ │帳戶 │22 時 02 分許 │3 段 42 號統一超商│含手續費) │
│ │ │ │提款機 │ │
├───┼────────┼────────┼─────────┼──────┤
│18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5 元(含│
│ │帳戶 │22 時 05 分許 │2 段 252 號全聯文 │手續費) │
│ │ │ │山辛亥店提款機 │ │
├───┼────────┼────────┼─────────┼──────┤
│19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0,005 元( │
│ │帳戶 │22 時 15 分許 │3 段 36 巷 9 弄 10│含手續費) │
│ │ │ │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 │
├───┼────────┼────────┼─────────┼──────┤
│20 │上開萬美郵局帳戶│108 年 5 月 7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60,000 元、 │
│ │ │0 時 4 分許起至 │3 段 178 號、 180 │60,000 元、 │
│ │ │同日 0 時 6 分許│號文山萬芳郵局提款│21,000 元 │
│ │ │ │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
被 告 陳重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1
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崇祐、羅楨勛(上2人另行併案)於民國108年4月間,
經友人介紹認識陳重安(暱稱「美尻」),即參與陳重安及
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由警追查中)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唐崇祐、羅楨勛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
群組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
項,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
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即在微信群
組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
之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
責提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
款轉交給羅禎勛,再由羅楨勛將款項轉交給陳重安。嗣為警
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玉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安及同案被告唐崇祐、羅楨勛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賴玉蕊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唐崇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同案
被告唐崇祐、羅楨勛、ZACK等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
唐崇祐、羅楨勛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7號
被 告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
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
介紹認識暱稱「美尻」之陳重安(另案追加起訴),即參與
陳重安及暱稱ZACK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案由警追
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信群組
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至不
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
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108年5月6日
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在微信群組內
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廁
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唐崇祐負責提
領7筆共13萬元後,隨與羅楨勛相約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給羅禎勛,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唐崇祐、羅楨勛及同案被告陳重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玉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暨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4761號、159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該起訴
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8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2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49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3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37│20,000元 │
│ │13 時 50 分 │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4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3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5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4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6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20,000元 │
│ │13 時 55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7 │108 年 5 月 6 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311│10,000元 │
│ │13 時 56 分 │號臺灣新光銀行復興│ │
│ │ │分行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楨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
,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併案之犯罪事實:唐崇祐、羅楨勛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
人介紹認識暱稱「美尻」之陳重安(業經提起公訴),即參與
陳重安及暱稱ZACK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案由警
追查中)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陳重安以微
信群組指示其等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
之款項,其等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
108年5月6日10時許,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聯絡佯稱係賴玉蕊之親人而需錢孔急,賴玉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後,唐崇祐、羅楨勛隨在微信群組
內接獲陳重安指示,渠2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麥當勞之
廁所內碰面,由羅楨勛當面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內,由唐崇祐負責提領2萬
元後,隨即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羅
禎勛,並獲得300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唐崇祐、羅楨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玉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
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被告2人前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47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
案件追加起訴,本件與該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
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案件繫屬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唐崇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崇祐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陳重
安(業經另案追加起訴)、羅楨勛(業經另案併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ACK」之成年男子(另案由警追查
中)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陳重安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等候陳重安以微信
群組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
項,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迨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陳重安所屬3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唐崇祐隨即在微信群組內接獲陳重安指示,並由羅楨勛當面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唐崇祐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羅禎勛,並向
該暱稱「ZACK」之男子領取每日之報酬。嗣上開被害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唐崇祐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盧桂林、李鳳櫻、邱景彬、賴玉蕊、李萬福、陳韋
廷、林秉毅、侯苑詩於警詢之指訴。
3.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4.被告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906號起訴,現由鈞院
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慎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
所涉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認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
,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該案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詐得財物(│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盧桂林│108 年 3 月 │撥打電話予盧桂林,佯│120萬元 │
│ │ │29 日 │裝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
│ │ │ │,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 │
│ │ │ │遭盜用犯案,須繳交保│ │
│ │ │ │證金云云,致盧桂林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2 │李鳳櫻│108年5月6日 │撥打電話予李鳳櫻,先│10萬元 │
│ │ │ │後佯裝係健保局人員、│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
│ │ │ │,並佯稱因其濫用健保│ │
│ │ │ │卡詐領醫療補助,須配│ │
│ │ │ │合刑事調查云云,致李│ │
│ │ │ │鳳櫻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 │ │ │
├──┼───┼──────┼──────────┼─────┤
│3 │邱景彬│108年5月6日 │撥打電話予邱景彬,佯│3萬元 │
│ │ │ │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 │
│ │ │ │周轉云云,致邱景彬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4 │賴玉蕊│108年5月6日 │撥打電話予賴玉蕊,佯│47萬元 │
│ │ │ │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 │
│ │ │ │云云,致賴玉蕊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5 │李萬福│108年5月7日 │撥打電話予李萬福,佯│8萬元 │
│ │ │ │稱係其姪子,急需現金│ │
│ │ │ │周轉云云,致李萬福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6 │陳韋廷│108年5月7日 │撥打電話予陳韋廷,先│4萬6083元 │
│ │ │ │後佯裝係樂天市場旗下│ │
│ │ │ │商店人員、台新銀行職│ │
│ │ │ │員,並佯稱其信用卡遭│ │
│ │ │ │盜刷,須辦理退刷云云│ │
│ │ │ │,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7 │林秉毅│108年5月7日 │撥打電話予林秉毅,先│4萬9987元 │
│ │ │ │後佯裝係樂天市場賣家│ │
│ │ │ │、台新銀行職員,並佯│ │
│ │ │ │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 │
│ │ │ │辦理退刷云云,致林秉│ │
│ │ │ │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 │ │
├──┼───┼──────┼──────────┼─────┤
│8 │侯苑詩│108年5月7日 │撥打電話予侯苑詩,先│78 萬 7673│
│ │ │ │後佯裝係網路賣家、國│元 │
│ │ │ │泰世華銀行職員,並佯│ │
│ │ │ │稱其網路刷卡錯誤,須│ │
│ │ │ │辦理取消云云,致侯苑│ │
│ │ │ │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吳可渝所有│2萬5元 │李鳳櫻│
│ │7 日 10 時 │鎮公正路 │之土地銀行│ │ │
│ │28 分許 │136 號統一│白河分行帳│ │ │
│ │ │便利商店 │號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 │ │ │ │
│ │29 分許 │ │ │ │ │
│ │ │ │ │ │ │
├──┼──────┼─────┼─────┼─────┼───┤
│3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 │ │ │ │
│ │30 分許 │ │ │ │ │
│ │ │ │ │ │ │
├──┼──────┼─────┼─────┼─────┼───┤
│4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鎮公正路 │ │ │ │
│ │32 分許 │119 號板信│ │ │ │
│ │ │銀行羅東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5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 │ │ │ │
│ │33 分許 │ │ │ │ │
│ │ │ │ │ │ │
├──┼──────┼─────┼─────┼─────┼───┤
│6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鄭慧娟所有│2萬5元 │盧桂林│
│ │7 日 10 時 │鎮天津路 6│之台北南海│ │ │
│ │52 分許 │號 OK 便利│郵局帳號00│ │ │
│ │ │商店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7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 │ │ │ │
│ │53 分許 │ │ │ │ │
│ │ │ │ │ │ │
├──┼──────┼─────┼─────┼─────┼───┤
│8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 │ │ │ │
│ │54 分許 │ │ │ │ │
│ │ │ │ │ │ │
├──┼──────┼─────┼─────┼─────┼───┤
│9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0 時 │鎮中正路 │ │ │ │
│ │59 分許 │147 號統一│ │ │ │
│ │ │便利商店 │ │ │ │
├──┼──────┼─────┼─────┼─────┼───┤
│10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1 時許│ │ │ │ │
│ │ │ │ │ │ │
├──┼──────┼─────┼─────┼─────┼───┤
│11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1 時 1│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2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1 時 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3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1萬5元 │同上 │
│ │7 日 11 時 3│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4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林泳璋所有│2萬元 │邱景彬│
│ │7 日 12 時 │鎮公正路 │之國泰世華│ │ │
│ │15 分許 │51 號合作 │銀行帳號24│ │ │
│ │ │金庫羅東分│0000000000│ │ │
│ │ │行 │號帳戶 │ │ │
│ │ │ │ │ │ │
├──┼──────┼─────┼─────┼─────┼───┤
│15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7 日 12 時 │ │ │ │ │
│ │16 分許 │ │ │ │ │
│ │ │ │ │ │ │
├──┼──────┼─────┼─────┼─────┼───┤
│16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9000元 │同上 │
│ │7 日 12 時 │ │ │ │ │
│ │17 分許 │ │ │ │ │
│ │ │ │ │ │ │
├──┼──────┼─────┼─────┼─────┼───┤
│17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張家綺所有│2萬元 │賴蕊│
│ │7 日 13 時 │鎮中正路 │之台新銀行│ │ │
│ │32 分許 │203 號 1 │高雄分行帳│ │ │
│ │ │樓 A 區永 │號00000000│ │ │
│ │ │豐銀行羅東│000000號帳│ │ │
│ │ │分行 │戶 │ │ │
│ │ │ │ │ │ │
├──┼──────┼─────┼─────┼─────┼───┤
│18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元 │同上 │
│ │7 日 13 時 │鎮公正路 │ │ │ │
│ │34 分許 │85 號華南 │ │ │ │
│ │ │銀行羅東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19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7 日 13 時 │ │ │ │ │
│ │34 分許 │ │ │ │ │
│ │ │ │ │ │ │
├──┼──────┼─────┼─────┼─────┼───┤
│20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丁怡利所有│2萬元 │李萬福│
│ │7 日 14 時 │鎮公正路 │之第一銀行│ │ │
│ │48 分許 │31 號統一 │大灣分行帳│ │ │
│ │ │便利商店 │號00000000│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21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7 日 14 時 │ │ │ │ │
│ │49 分許 │ │ │ │ │
│ │ │ │ │ │ │
├──┼──────┼─────┼─────┼─────┼───┤
│22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元 │同上 │
│ │7 日 14 時 │鎮公正路 │ │ │ │
│ │51 分許 │51 號合作 │ │ │ │
│ │ │金庫羅東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23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7 日 14 時 │ │ │ │ │
│ │51 分許 │ │ │ │ │
│ │ │ │ │ │ │
├──┼──────┼─────┼─────┼─────┼───┤
│24 │108 年 5 月 │同上 │魏嘉緯所有│2萬5元 │陳韋廷│
│ │7 日 18 時 │ │之蘆洲中原│ │ │
│ │28 分許 │ │路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25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8 時 │ │ │ │ │
│ │29 分許 │ │ │ │ │
│ │ │ │ │ │ │
├──┼──────┼─────┼─────┼─────┼───┤
│26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6005元 │同上 │
│ │7 日 18 時 │ │ │ │ │
│ │30 分許 │ │ │ │ │
│ │ │ │ │ │ │
├──┼──────┼─────┼─────┼─────┼───┤
│27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李正民所有│2萬5元 │林秉毅│
│ │7 日 19 時 │鎮公正路 │之永豐銀行│ │ │
│ │18 分許 │50 號凱基 │帳號000000│ │ │
│ │ │銀行羅東分│00000000號│ │ │
│ │ │行 │帳戶 │ │ │
│ │ │ │ │ │ │
├──┼──────┼─────┼─────┼─────┼───┤
│28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19 時 │ │ │ │ │
│ │18 分許 │ │ │ │ │
│ │ │ │ │ │ │
├──┼──────┼─────┼─────┼─────┼───┤
│29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9005元 │同上 │
│ │7 日 19 時 │ │ │ │ │
│ │19 分許 │ │ │ │ │
│ │ │ │ │ │ │
├──┼──────┼─────┼─────┼─────┼───┤
│30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侯苑詩│
│ │7 日 19 時 │鎮公正路 │ │ │ │
│ │42 分許 │31 號統一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31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1萬5元 │同上 │
│ │7 日 19 時 │ │ │ │ │
│ │43 分許 │ │ │ │ │
│ │ │ │ │ │ │
├──┼──────┼─────┼─────┼─────┼───┤
│32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7 日 20 時 │鎮公正路 │ │ │ │
│ │59 分許 │51 號合作 │ │ │ │
│ │ │金庫羅東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33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1萬5元 │同上 │
│ │7 日 20 時 │ │ │ │ │
│ │59 分許 │ │ │ │ │
│ │ │ │ │ │ │
├──┼──────┼─────┼─────┼─────┼───┤
│34 │108 年 5 月 │同上 │鄭慧娟所有│2萬5元 │盧桂林│
│ │8 日 0 時 1 │ │之台北南海│ │ │
│ │分許 │ │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35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36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2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37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4 │鎮公正路 │ │ │ │
│ │分許 │61 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38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39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40 │108 年 5 月 │宜蘭縣羅東│同上 │2萬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7 │鎮公正路 │ │ │ │
│ │分許 │50 號凱基 │ │ │ │
│ │ │銀行羅東分│ │ │ │
│ │ │行 │ │ │ │
│ │ │ │ │ │ │
├──┼──────┼─────┼─────┼─────┼───┤
│41 │108 年 5 月 │同上 │同上 │9005元 │同上 │
│ │8 日 0 時 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