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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簡志霖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7年12月11、12日間某時、施用毒品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樓梯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毛重1.1156公克(含1個塑 │
│或透明晶體1包                 │膠袋重),淨重0.9713公克│
│                              │,取樣量0.0033公克,驗餘│
│                              │量0.9680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簡志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5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之樓梯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156公克,驗餘淨重0.96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
    片5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殘渣袋1包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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