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復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甚為不該,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冷氣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
月10日凌晨2時34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公館國小資源回收
場後,並徒手竊取置放於回收場內冷氣1台後,搬運至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
公館國小員工凌金鳳發現遭竊後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金鳳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