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裁量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情,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各係妨害自由或毀棄損壞案,核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前並無相類於本案犯罪類型之前科,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又其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記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見毒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朱建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建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6弄4號3樓之住
處,以吸食器裝置毒品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朱
建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萬華
區莒光路166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朱建
楚同意進行搜索,在其機車置物廂內扣得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隻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包(淨重14.7100公克),遂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建楚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