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胡宗淦林呈樵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正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長女罹患癌症,現需至上海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且主治醫師希望被告前往協同辦理住院及討論病情,以利後續治療。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並按時至派出所報到,顯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暫時解除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並願提出保證金或保證書而為擔保等語。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從消極方面而論,人民得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意志的移動措施;相對地,以積極方面來言,則包含設置住、居所、入出國與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自由。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國境、出海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惟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法院亦應以此作為判斷依據。若事實審法院於解除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0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果106 偵聲160 字第106001363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9 日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依卷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於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之相關資產狀況及其社經地位,堪信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及社群網絡,顯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發展之條件。又被告在臺雖有妻女,然觀諸現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嫌於國內尚有親人友朋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家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是此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從而,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查明,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赴上海確認女兒後續就診之必要等情。然依被告所提事證,足徵其女所罹癌症病情已於美國進行相關治療,並得自原醫療院所出院後搭機前往上海市為術後診療,則其女是否斷無返臺為後續醫療行為之可能,實有疑義。又倘被告僅係為與醫師商討日後治療計畫而有出境需求,則因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被告當可利用撥打電話、視訊等方式與當地醫生連繫討論,據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是被告之聲請,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