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童柏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目前仍有真實身分不詳「阿威」及指示聲請人領取提款卡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聲請人於本案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而聲請人復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微,及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有本案刑事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應視為已向本院提出聲請。又聲請人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準抗告期間應以其所在地扣算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9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辯稱:伊僅提領1個被害人的款項,其餘被害人部分與伊無關等語;俟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本案全部款項都是伊提領的,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此有上開筆錄2份存卷可考,顯見聲請人就此項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要事項,實有翻異前詞、供述不一之情。又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伊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徵人訊息,結識詐騙集團成員「阿威」,伊依指示取得手機後,之後的工作均透過手機與「阿威」聯絡等語,現今網路及電話通訊之發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阿威」及其他共犯未到案,聲請人自可能輕易透過網路及行動電話與「阿威」等其他共犯成員取得聯繫,實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與該等證人互為串證之可能。至聲請人雖稱:本案行動電話業經扣押,伊並無其他共犯聯絡方式,應無串供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與共犯間之聯繫,除使用手機外,亦可在電腦上登入帳號、密碼同步使用,且尚可以其他行動電話聯繫等情,實難認聲請人於手機遭扣案後即無他法與共犯聯繫,是此一辯解,同非可採。
㈡又被告另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聲請人亦自承:伊因前案詐欺案件與被害人和解,其為多賺一點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足見聲請人若有金錢需求,則會反覆以此不法方式牟利。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反覆實施同種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任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