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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 316號、108年度執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卷第42頁、第48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316號卷第3頁至第 6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2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 11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拘役8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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