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將上開各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 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倒數第2行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而陳明煌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上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最末行後並補充自首論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多次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7年7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周健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逕行打開該車輛車門,復徒手竊取周健飛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
物得逞。嗣經警於107年7月31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308巷口盤查時,當場自陳明煌身上起獲上開物品
。(已發還周健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健飛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2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