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顏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助嵋字第43號之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准與易科罰金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106年度執助嵋字第43號之2 )為指揮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及103 年7 、8 月間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05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次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43號卷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助嵋字第43號之1 、106 年執助嵋字第43號之2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6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4罪)、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揭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9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3 年5 月29日期滿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前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足見受刑人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後,即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顯見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以其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獲得監所獎狀之肯定及嘉勉,且於服刑期間身有頸部椎間盤之疾患等節,然檢察官需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受刑人所述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