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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正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268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徐正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最刑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10至1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90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10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6、10至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
│                │。              │計4罪)。       │計5罪)。       │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25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2月2日、   │
│                │                │106年7月14日、  │106年4月18日、  │
│                │                │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19日、  │
│                │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6日、   │
│                │                │                │106年8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727號  │偵緝字第414號、 │偵緝字第414號、 │
│                │                │第415號、第416號│第415號、第416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87 │107年度易字第87 │
│      │        │7315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87 │107年度易字第87 │
│      │        │7315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7年3月27日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計3罪)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5日、  │106年7月23日    │106年10月6日    │
│                │106年6月下旬    │                │                │
│                │106年8月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414號、 │毒偵字第2100號  │偵字第17949 號  │
│                │第415號、第416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易字第87號      │簡字第2954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    │107年5月16日    │107年4月13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易字第87號      │簡字第2954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8日     │107年6月16日    │107年5月1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計2罪)       │(計2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6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8月6日、   │
│                │                │106年6月14日    │106年8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 │臺北地檢106年度 │臺北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949號、 │偵字第17949號、 │偵字第17949號、 │
│                │第21775號、第   │第21775號、第   │第21775號、第   │
│                │24066號、第25466│24066號、第25466│24066號、第25466│
│                │號、第26786號   │號、第26786號   │號、第26786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
│      ├────┼────────┼────────┼────────┤
│      │判    決│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至10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          │未遂)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5日   │106年9月1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14號    │偵字第20979號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160│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31日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        │107年度訴字第160│                │
│      │        │訴字第324 號    │號              │                │
│      ├────┼────────┼────────┼────────┤
│      │判    決│107年8月21日    │108年2月25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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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1至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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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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