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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正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正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正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應認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輕微案件,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仍不得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應避免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例如本件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責)。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相較於其他重罪,可謂有天壤之別,故法院行使前述裁量權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實屬過重,並提出數則實務裁判見解供參,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俾使其有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家庭,以盡子女責任等語。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9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 、10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執行卷第1 頁)。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 年8 月,計算式:3 月+1年9 月+3月+8月+1年9 月+2年)以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別為竊盜(編號1至4 、6 至9 )、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0)。就整體犯罪之罪名而言,竊盜罪約占九成(19/21 ),宣告刑則約占總刑度七成(69/96 ),且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相去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藉此反應出之社會人格並無不同,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上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非無過度評價之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徐正勳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計4罪) │(計5罪) │├────────┼────────┼────────┼────────┤│ 犯 罪 日 期 │106.2.25 │106.1.26、 │106.2.2 、 ││ │ │106.7.14、 │106.4.18、 ││ │ │106.7.18、 │106.7.19、 ││ │ │106.8.22 │106.8.6 、 ││ │ │ │106.8.13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727號 │偵緝字第414 號 │偵緝字第414 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簡字第7315號 │易字第87號 │易字第87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11 │107.3.29 │107.3.29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簡字第7315號 │易字第87號 │易字第87號 ││ ├────┼────────┼────────┼────────┤│ │判 決│107.3.27 │107.5.8 │107.5.8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391號 ││ │執字第5633號 │⒉編號2至4業經原審以判決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9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計3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6.5.25、 │106.7.23 │106.10.6 ││ │106.6月下旬、 │ │ ││ │106.8.6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414 號 │毒偵字第2100號 │偵字第17949 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易字第87號 │簡字第2954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3.29 │107.5.16 │107.4.13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易字第87號 │簡字第2954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 │判 決│107.5.8 │107.6.16 │107.5.15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⒈新北地檢107年 │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9391號 │執字第10494 號 │執字第3595號 ││ │⒉編號2至4業經原│ │ ││ │ 審以判決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年9月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計2罪) │(計2罪) │├────────┼────────┼────────┼────────┤│ 犯 罪 日 期 │106.10.6 │106.6.14、 │106.8.6、 ││ │ │106.6.14 │106.8.20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949 號 │偵字第17949 號 │偵字第17949 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4.13 │107.4.13 │107.4.13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審易字第672號 ││ ├────┼────────┼────────┼────────┤│ │判 決│107.5.15 │107.5.15 │107.5.15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96 號 ││ │⒉編號7至9業經原審以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 編 號 │ 10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6.12.25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1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 │ │ ││ │ │訴字第324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7.26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 │ │ ││ │ │訴字第324 號 │ │ ││ ├────┼────────┼────────┼────────┤│ │判 決│107.8.21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 ││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632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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