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張文懷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 被告
- 張雅琪
張婷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文懷以被告張雅琪、張婷琪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指略以:被告張雅琪、張婷琪及聲請人均為案外人張憲明之子女,被告張雅琪及聲請人於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選定為張憲明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嗣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詎被告張雅琪、張婷琪於104年1月至106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原為張憲明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號、19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前開期間每月所得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及張憲明死亡後所收受之奠儀3萬5,300 元,逕自收取後拒不分配予聲請人,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因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前往查詢後,獲悉系爭房屋實際出租情形,且發覺前開奠儀遲未存入指定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雅琪、張婷琪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雅琪於104年1月至同年5月30日張憲明死亡前,以自己名義收取系爭房屋5個月之租金合計20萬元,即已構成侵占罪,不因聲請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基隆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案件受理,並於106年2月17日判決,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受理,於107年6月13日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下合稱系爭分割案件),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主動發簡訊通知聲請人前往律師事務所談遺產分配而可卸免罪責,或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提出餘額為4萬4,034元而有所不同。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為說明,僅以雙方未就遺產收益分配為約定一語帶過,顯然未盡偵查之能事。
(二)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去世後,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被告2 人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狀態,故自104年6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應為全體共有人享有,然被告張雅琪收取該等款項後均予以隱匿,於基隆地院審理系爭分割案件過程中亦隱瞞承審法官及聲請人,故此部分未於基隆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中釐清,倘被告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雙方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期間,對系爭房屋於張憲明去世後之租金收入卻予以隱匿,被告顯有侵占入己之意圖,亦非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所稱系爭房屋於張憲明去世後之租金收入僅係民事糾紛。
(三)又奠儀屬於繼承人之共有財產,張憲明之告別式完畢後,被告張婷琪將禮金簿交給聲請人,並稱會將該筆錢匯入張憲明之帳戶,實際上被告卻未將奠儀存入,亦未在前揭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分配,被告對於奠儀亦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責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為案外人張憲明之子女,張憲明於103年5月14日間因腦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基隆地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張憲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及被告張雅琪共同為張憲明之監護人,嗣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等情,有前揭裁定、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9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張憲明受監護宣告後,並未與張雅琪、張婷琪就張憲明的財產支用方式作約定;嗣張憲明死亡後,我也未與張雅琪、張婷琪就張憲明的遺產收益及喪葬費用分擔方式作約定;我於張憲明死亡後並未支付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是由張雅琪所支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64頁)。是被告張雅琪應有支出張憲明開銷之行為,且被告2人確曾提出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之日常生活費支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核該表詳列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張憲明死亡後相關喪葬支出,其品項與花費金額要屬合理,並無顯然無益或異常之開銷,並多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是被告2人辯稱將租金收入用於照護張憲明及支出喪葬費用等用途,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指述被告張雅琪將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納入日常生活費支出明細資料表,然日常生活花費之記錄,未必均詳加區分父親與自己之開銷,或逐筆紀錄所有生活花費,此不能排除係誤載而疏未排除該項支出,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必要之花費未列入日常生活費支出明細資料表,故客觀上被告2人應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用於張憲明生前之日常開銷及死後之喪葬費用,此等支應張憲明開銷之部分,要難謂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行為。
(三)又被告張雅琪在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前,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張憲明開銷後之餘款,以及張憲明死亡後,被告張雅琪繼續依照原租賃契約或新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均屬張憲明之遺產。又觀張憲明身故後所留之遺產約有1,40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遺產總額明細表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9號卷第17至19頁),而聲請人指述被告張雅琪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收取租金108萬元,連同前述扣除張憲明開銷後之餘款與奠儀,僅占張憲明遺產總額之百分之8左右,尚未超過被告張雅琪針對張憲明遺產有3分之1應繼分之比例,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9號卷第13頁)。被告張雅琪亦於104年12月22日主動傳送簡訊,通知聲請人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遺產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使用、遺產稅及相關債務問題(見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44頁),顯見被告張雅琪針對父親遺留之遺產,有與聲請人討論、分配、結算之意思,衡情關於父母之財產,於父母百年後,未必立即完成結算,如繼承人基於日後分割遺產時再行結算找補之意思,而繼續對部分遺產進行使用、收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張雅琪雖對系爭房屋持續使用、收益,然於張憲明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過程中,即有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討論系爭房屋租金之相關事宜,故難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於張憲明身故前業已出租(見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64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應可知悉系爭房屋於張憲明過世後仍係持續處於出租,並仍由被告張雅琪收取租金之情事,難謂被告張雅琪有隱瞞系爭房屋出租,進而侵占租金之意思。
(四)聲請人另指被告張雅琪、張婷琪為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之共同出租人,被告張婷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收取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租金等語,據以指稱被告張婷琪有本件共同侵占之罪嫌。惟被告張雅婷亦自承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後之租金,係由其收受、保管與支用(見107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73至74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婷琪有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並加以侵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婷琪有何侵占系爭房屋租金之犯意。
(五)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另就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被告張雅琪自104年1月至108年10月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惟依旨揭說明,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