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傑 呂沛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樺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胡少禎 王瑞瑤 黃明漢 許以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第94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上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曾信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呂沛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胡少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瑞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明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許以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榮華(另行審理中)係開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元資產公司,已廢止登記)及開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國際公司,已命令解散,開元資產公司、開元國際公司下合稱開元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金諭(另行審理中)原係李榮華之友人,經李榮華相邀而於開元集團負責實際調度資金、處理貸款款項、洽詢親友擔任申貸登記名義人及接洽銀行人員事宜之會計人員。呂沛錞及曾信傑則係開元國際公司登記之董事,陳詩文(另行審理中)係開元集團之總機及助理人員,林庭廣、蘇閔情(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開元集團業務主管、業務。梁琦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林金諭配偶,黃明漢、許以盈、王瑞瑤係李榮華友人或友人所介紹之人,胡少禎係林金諭夫婦之友人。另鄭閎仁(另行審理中)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襄理,負責個金部門如個人不動產貸款授信等業務。 二、李榮華自民國101 年起因見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市場交易熱絡,認有利可圖,明知申貸人之任職、薪資收入關係申貸人之償債能力,亦知悉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關係擔保品之價值認定以及貸放成數(一般均採擔保貸款金額占買賣價與估價淨值孰低之比率以計算貸放成數,且貸放成數有上限之規定),此等均為銀行貸款授信審核之重要基礎,因其自有資金不足,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取得較多款項週轉以投資房地產買賣而賺取價差牟利,並減少向民間借貸而需支付高額利息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偽造或隱瞞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內容不實之申貸文件為詐術,向銀行行騙而通過核貸乃至詐得較高金額之貸款。林金諭、陳詩文均明知其事,仍與李榮華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華告知曾信傑、呂沛錞、胡少禎、王瑞瑤、黃明漢、許以盈(下稱曾曾信傑等6 人)申貸照會時之注意事項,林金諭則帶曾信傑等6 人前往銀行開戶、對保及轉知對保注意事項,陳詩文則負責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另鄭閎仁於附表編號五案件則明知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不實,仍刻意配合李榮華辦理。曾信傑等6 人均明知渠等並非實際如附表房地位置欄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於如附表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與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偽造提高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在銀行承辦人與渠等對保時,佯稱於各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欲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使如附表銀行欄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核貸日欄所示之日期同意撥貸如附表金額所示之金額予曾信傑等6 人。各該款項撥付後,隨即由李榮華取走,曾信傑等6 人則分別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曾信傑等6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本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曾信傑等6 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曾信傑部分:被告曾信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育賓於105 年8 月16日調查中之證述(B1卷第313至315頁)、證人林正寬於107 年12月25日調查中之證述(A14 卷第207 至217 頁)、107 年12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 A14 卷第275 至283 頁)、同案被告李榮華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述(C5第138 頁)、林金諭107 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A17 卷第408 頁)、108 年4 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160 至161 頁)、陳詩文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369 至370 頁)、104 年3 月14日現況交屋說明書(B1卷第12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1卷第122 至128 頁)、被告曾信傑104 年3 月17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B3卷第239 頁)、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3卷第241 至 243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B3卷第246 至249 頁)、信用調查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3卷第250 至251 頁)等。 (二)被告呂沛錞部分:被告呂沛錞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榮華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C5第137 頁)、林金諭108 年4 月3 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160 頁)、證人高啟崇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述(C5卷第333 至334 頁)、證人周湘羚106 年6 月19日調查中之證述(B1卷第231 至233 頁、108 年2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C3卷第43至45頁)、103 年6 月30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呂沛錞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存摺影本、28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 報告書、信用審核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3卷第155 至166 頁)等。 (三)被告胡少禎部分:被告胡少禎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榮華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C5第139 頁)、陳詩文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C5卷第371 頁)、證人蘇閔情107 年12月25日調查中之供述(A16 卷第5-25頁)、證人高啟崇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C5卷第 336 頁)、證人余玉嬌、沈家緯105 年8 月9 日調查中之證述(B1卷第365 至368 頁)、余玉嬌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C3第337 至339 頁)、林金諭與余玉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C4卷第271 至281 頁)、103 年11月14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胡少禎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存摺影本、胡少禎與余玉嬌8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報告書、信用調查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4卷第1 至11頁)等 (四)被告王瑞瑤部分:被告王瑞瑤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榮華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138 頁)、陳詩文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370 頁)、證人高啟崇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C5卷第335 頁)、洪森賢105 年8 月9 日調查中之證述筆錄(B1卷第339 至341 頁)、108 年1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C1卷第193 至195 頁)、林金諭與洪森賢83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B1卷第133 至139 頁)、103 年9 月16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被告王瑞瑤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影本、王瑞瑤與洪森賢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信用調查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3卷第252 至262 頁)等。 (五)被告黃明漢部分:被告黃明漢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榮華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136頁 )、108 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250 、258 、260 頁)林金諭108 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258 頁)、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207 頁)、陳詩文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366 、376 、381 頁)、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181 頁)、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22頁)、鄭閎仁108 年4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C6卷第24頁)、證人陳啟明106 年11月21日調查中之證述筆錄(B1卷第501 至504 頁)、108 年1 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C1卷第151至153頁)、林正寬與陳啟明1799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B1卷第223 至231 頁)、被告黃明漢與陳啟明2700萬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C6卷第187 至193 頁)104 年4 月20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開元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信用調查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3卷第35至40、43至48頁)等。 (六)被告許以盈部分:被告許以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李榮華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140 頁)、陳詩文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C5卷第372 至373 、383 頁)、證人高啟崇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C5卷第336 頁)、陳淑琴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C4卷第307 至309 頁)、103 年8 月25日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被告許以盈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許以盈與陳淑琴18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信用調查表、個人金融(房貸)授信審核表(B3卷第62至7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被告曾信傑等6 人之犯行均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曾信傑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之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曾信傑等6 人等較有利,是就被告曾信傑等6 人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曾信傑等6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曾信傑等6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信傑、胡少禎各與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間;被告呂沛錞與李榮華、林金諭間;被告王瑞瑤與李榮華、陳詩文間;被告黃明漢與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鄭閎仁間;被告許以盈與李榮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許以盈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104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本案之犯罪行為日為103 年8 月25日,結果日為103 年10月13日,均非在前開重利案件執行完畢後所再犯,自難以累犯論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信傑等6 人,均明知非係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亦未在申貸文件上所載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竟仍同意出借名義供李榮華等人使用,向銀行詐取款項,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對量刑部分亦無意見,被告曾信傑、呂沛錞高中肄業、家境小康(A14 卷第137 頁、93頁)、被告胡少禎高商畢業、家境小康(C3卷第171 頁)、被告王瑞瑤高中肄業、家境勉持(C2卷第49頁)、被告黃明漢技術學院畢業、家境小康(B1 卷 第125 頁)、被告許以盈高商畢業、家境小康(C2卷第241 頁),而被告曾信傑等6 人並未取得向銀行詐取之款項,僅被告呂沛錞、黃明漢分別領得4 萬元、19萬元之不法所得(甲1 卷第434 至435 頁),被告許以盈業已清償該案貸款,取得上海銀行107 年10月1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甲1 卷第413 頁),及除被告胡少禎、許以盈外,均無前案記錄,被告胡少禎之前案記錄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許以盈之前案記錄如上所述,及被告曾信傑等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銀行因此等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提出至銀行而為銀行所有,非屬於被告曾信傑等6 人所有之物,原不予沒收;而撥貸之款項雖依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係匯入申貸名義人即被告曾信傑等6 人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均為李榮華用以清償債務等用途,業據共同被告李榮華於本院供述綦詳(甲1 卷第135 至136 頁),僅被告呂沛錞、黃明漢分別領得4 萬元、19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呂沛錞、黃明漢自承無訛(甲1 卷第434-435 頁),是就被告呂沛錞、黃明漢上開不法所得,均予宣告沒收。 五、併此敘明 (一)再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無擴充或增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在卷(甲1 卷第 432 頁),是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審判效力所及。 (二)又被告曾信傑於調詢中供稱:「. . . . . . 等簽完相關文件後,我再到該銀行櫃掩辦理貸款帳戶,該帳戶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就交給林金諭,結束之後,我與林金諭坐計程車回到開元資產公司,我有看到林金諭把我設於上海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李榮華。」(A14 卷第140 頁);被告呂沛錞於調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的帳戶?存摺由誰保管?(答)我沒有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的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貸款時蓋的印章是林金諭幫我準備的,之後他也拿走了。其他的書面資料我這裡都沒有,都在開元國際公司裡。」(A14 卷第95頁);被告胡少禎於調詢中供稱:「另外我也有開戶,最後我將開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林金諭,之後我對申請房貸事情沒有過問。」(C2卷第174 頁);被告王瑞瑤於調詢中供稱:「(問)你有無開立上海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作為銀行撥貸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何人保管及使用?(答)有的,當時是李榮華或陳詩文帶我去開立銀行帳戶,但帳號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開戶完,我就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李榮華或陳詩文。」(C2卷第53頁);被告黃明漢於調詢中供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的襄理自己去前述開元投顧公司找李榮華開戶,因為李榮華同時也有找我去該公司在開戶資料上簽名,所以我在開元投顧公司有看到該襄理,他們就向我要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拿去影印,然後他們再去刻我的印章,我只負責簽名,我之後沒有拿到存摺及印章,所以我認為該存摺及印章應該是由李榮華或該位襄理保管。」(B1卷第128 頁);被告許以盈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印象我有去過上海銀行新莊分行一兩次,有去開戶過,但存摺及印鑑都沒有在我這裡,我應該是開戶後拿給李榮華. . . . . 」(C2卷第245 頁)等語。是被告曾信傑等6 人自開戶後即未實際使用所開立之帳戶,故卷內用以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核對後,尚有不一致之處,足認同案被告李榮華等人對之應有偽造之虞。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信傑等6 人對此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知情,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曾信傑等6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一) │ ├──┼─────────────────────┤ │A2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二) │ ├──┼─────────────────────┤ │A3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三) │ ├──┼─────────────────────┤ │A4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四) │ ├──┼─────────────────────┤ │A5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五) │ ├──┼─────────────────────┤ │A6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六) │ ├──┼─────────────────────┤ │A7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七) │ ├──┼─────────────────────┤ │A8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八) │ ├──┼─────────────────────┤ │A9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九) │ ├──┼─────────────────────┤ │A10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 │ ├──┼─────────────────────┤ │A11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一) │ ├──┼─────────────────────┤ │A12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二) │ ├──┼─────────────────────┤ │A13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三) │ ├──┼─────────────────────┤ │A14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四) │ ├──┼─────────────────────┤ │A15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五) │ ├──┼─────────────────────┤ │A16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六) │ ├──┼─────────────────────┤ │A17 │106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十七) │ ├──┼─────────────────────┤ │B1 │台北市調查處李榮華等不法案附件(卷一) │ ├──┼─────────────────────┤ │B2 │台北市調查處李榮華等不法案附件(卷二) │ ├──┼─────────────────────┤ │B3 │台北市調查處李榮華等不法案附件(卷三) │ ├──┼─────────────────────┤ │B4 │台北市調查處李榮華等不法案附件(卷四) │ ├──┼─────────────────────┤ │C1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一) │ ├──┼─────────────────────┤ │C2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二) │ ├──┼─────────────────────┤ │C3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三) │ ├──┼─────────────────────┤ │C4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四) │ ├──┼─────────────────────┤ │C5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五) │ ├──┼─────────────────────┤ │C6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六) │ ├──┼─────────────────────┤ │C7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七) │ ├──┼─────────────────────┤ │C8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八) │ ├──┼─────────────────────┤ │C9 │108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九) │ ├──┼─────────────────────┤ │D1 │108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D2 │台北市調查處李榮華等不法案證據 │ ├──┼─────────────────────┤ │D3 │108年度偵字第9404號 │ ├──┼─────────────────────┤ │E1 │107年度押抗字第9號 │ ├──┼─────────────────────┤ │E2 │108年度聲他字第188號 │ ├──┼─────────────────────┤ │E3 │108年度聲他字第179號 │ ├──┼─────────────────────┤ │E4 │108年度聲他字第1975號 │ ├──┼─────────────────────┤ │E5 │107年度聲羈字第441號 │ ├──┼─────────────────────┤ │E6 │108年度偵聲字第47號 │ ├──┼─────────────────────┤ │E7 │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 │ ├──┼─────────────────────┤ │E8 │108年度偵聲字第48號 │ ├──┼─────────────────────┤ │E9 │108年度偵抗字第400號 │ ├──┼─────────────────────┤ │E10 │107年度偵抗字第2109號 │ ├──┼─────────────────────┤ │E11 │108年度偵抗字第97號 │ ├──┼─────────────────────┤ │甲1 │108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乙1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併辦) │ ├──┼─────────────────────┤ │F1 │108年度偵字第129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