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含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度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本件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02 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87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8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廖和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之。嗣其於
翌(17)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0段000
號艋舺公園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2
公克)及燈泡吸食器1個;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2公克)、燈泡吸食器1個、查獲照片6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廖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