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召開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竊盜案件之移審羈押庭(案號為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時,於移審庭值日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該院法警戒護劉晉安欲離開第20法庭時,接續在前開法庭門口及走道處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接連以2聲「垃圾」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66至6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晉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垃圾」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當天法庭內地板上有2條橡皮筋,我有強迫症,看到垃圾會想撿去丟,但法警拉著我走,我沒有在罵法官也沒有在罵法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0法庭接受同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竊盜案件移審羈押庭(案號為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訊問,並由值日法官當庭諭知羈押,適庭訊完畢,被告經2名法警戒護欲解還,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23秒甫踏出該法庭門口離去之際,旋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大喊「垃圾」,嗣繼續於走廊步行數步,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31秒許,再度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大聲喊「垃圾」,此舉驚動巡邏法警呼叫中央台增加警力支援,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經3名法警戒護返回上開第20法庭接受訊問等情,業據證人即戒護法警吳金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案件調查報告、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法庭錄音光碟、訪談執勤法警摘要、監視器翻拍畫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7、55至59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之108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庭訊錄音、上開事發過程之走道監視錄音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5、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稽以被告當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移審值日法官諭知羈押時,當場回以:不能讓我出去嗎?我聯絡不到人來具保,你這樣押,我租房子搬東西都沒處理,關出去我又一無所有,連換衣服都沒有,那不是再逼我作案嗎?若要這樣押喔,我可能刑期或許也不會多長啦,但我希望在執行的時候,乾脆在監獄裡面得不治之症,讓我死裡面都別出去,這樣好啦,講真的啦,出去我沒辦法生活啊…你沒有要給我出去喔?那要通知誰都隨便阿,我沒差啊等語,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被告於得悉將遭羈押之當下,已有不快之情緒反應,亦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移審值日法官之裁定心生不滿。俟移審羈押庭訊完畢解還時,被告旋於踏出該20法庭門口之際,接續在該法庭門口及走道處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回頭朝法庭方向大喊「垃圾」2聲,俱如前揭。則綜諸上開事發脈絡,被告接續出言大喊「垃圾」2次,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具有侮辱公署之犯意,亦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說「垃圾」,是因為看到法庭內地板上有2條橡皮筋,不是在罵法官、法庭或法院,值日法官有請開庭的書記官指出垃圾在哪等語。然查,被告當日移審羈押庭畢走出第20法庭,接續在該法庭門口、走廊上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出言「垃圾」2聲後,值日法官旋即命法警戒護其返回同法庭接受訊問,經法警當場巡視法庭及入出口看地板上有無垃圾,法警陳報未見垃圾乙節,業據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他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當日開庭書記官均表示:開庭僅有錄音,無錄影,以筆錄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公務電話紀錄),已足證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再衡諸常情,果被告當日確見到地板上有橡皮筋2條,且想隨手撿拾垃圾幫忙丟棄、清理環境,大可於羈押訊問庭時,即向法官或法警表明該情,詎其未如此為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所附開庭錄音勘驗筆錄),而係迨值日法官諭知羈押,將被告解還時,方於離去之際朝法庭大喊「垃圾」,益徵被告乃指桑罵槐(即藉「垃圾」乙詞),以表達其心中之不快、對法院羈押裁定之不滿,實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第20法庭108年11月11日之開庭庭內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6頁),因該次開庭並無錄影,業如前揭,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先後2度以「垃圾」乙詞辱罵公署,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罪為已足。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之侮辱公署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灣高等法院移審值日法官訊問後對其諭知羈押,不圖克制情緒,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接續在法庭門口、走道上以「垃圾」等詞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漠視國家法治,犯後仍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參以公訴人表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69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