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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沒收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有悔意,積極想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前均有正常工作,僅係遭遇無法預料之處境而一時失慮才犯本案。本案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被告不願意交還被害人,而係到案前已經變賣,此可從被告手機查詢資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如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經其透過網路搜尋買家而售出,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5頁),且其所稱留有買家訊息之手機並未扣案,自亦無從查知贓物之去向,是被告上訴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又無從查知贓物去向而返還告訴人,本院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筆記型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8日4時許,
    在陳俊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古車行外,
    攀爬翻越該車行圍牆暨車行內之隔間牆後,進入上址車行之
    辦公室,徒手竊取陳俊豪所有之筆記型電腦5 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所管領之汽車鑰匙1支得手;嗣開門步
    出上址辦公室,見陳俊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辦公室旁空地,遂持竊得之上開汽車鑰匙開啟
    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陳俊豪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
    同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某停
    車場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
    劉晉安到案,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汽車鑰匙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晉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108年度易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4至16頁、第6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監視
    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張、失竊車輛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查
    獲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5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踰越牆垣方式潛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車行行竊,非但造
    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52頁可稽)、生活狀況
    (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
    第18頁)、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5 臺,為其犯罪所得,
    然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自陳前揭物
    品業經其以1萬5,000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本院卷第35頁),惟其所陳變賣價格與告訴人陳稱前揭筆
    記型電腦5 臺共計5 萬元之價值容有差距(見偵字卷第20頁
    ),且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經被告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
    實其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汽車鑰匙1支於為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