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8日4時許,在陳俊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古車行外,攀爬翻越該車行圍牆暨車行內之隔間牆後,進入上址車行之辦公室,徒手竊取陳俊豪所有之筆記型電腦5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所管領之汽車鑰匙1支得手;嗣開門步出上址辦公室,見陳俊豪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辦公室旁空地,遂持竊得之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陳俊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某停車場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劉晉安到案,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汽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晉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8年度易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6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張、失竊車輛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5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踰越牆垣方式潛入告訴人經營之上址車行行竊,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52頁可稽)、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第18頁)、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5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自陳前揭物品業經其以1萬5,000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惟其所陳變賣價格與告訴人陳稱前揭筆記型電腦5 臺共計5 萬元之價值容有差距(見偵字卷第20頁),且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經被告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汽車鑰匙1支於為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