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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歐陽儀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第10262號、第114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宣告緩刑3年,並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56頁、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己○○以外之被害人幾乎全額之被害款項作為緩刑之條件,然告訴人己○○對此部分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告訴人己○○之損害金額係被害人中最高者,卻沒有受到任何賠償,而判決並未交代被告與告訴人己○○和解之情況,即給予被告緩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戊○○、杜家誠、丁○○等,堪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予宣告,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己○○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調解方案(見審訴卷第47頁),以致被告無從支付損害賠償,故原審於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未納入其損害賠償部分,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前,告訴人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見審簡上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將與告訴人己○○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見審簡上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緩刑條件,尚欠允當,則

,故應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原審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頁、第72頁、審簡上卷第59-60頁、第63頁、第9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戊○○、杜家誠、丁○○、己○○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丙○○         乙○○應支付丙○○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乙○○匯款至丙○○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乙○○應支付戊○○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前支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乙○○匯款至戊○○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丁○○ 乙○○應支付丁○○柒萬捌仟玖佰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於一○九年二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於一○九年三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四月十日前支付壹萬捌仟玖佰元,並由乙○○匯款至丁○○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己○○ 乙○○應支付己○○參拾伍萬元,支付方法: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壹萬元、一O九年七月十日前支付壹萬元,餘額參拾參萬元自一O九年八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並由乙○○匯款至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審簡上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05、10262 、11401 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
    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透過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eed」
    之人,得知毋須實際至公司工作,僅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
    該人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2 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報酬後,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將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檳榔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
    日至7 日期間,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各該匯入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元、詹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
  (六)被告所提供與代號「Jeed」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等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 ri
    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
    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3.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王道銀行、郵局、彰化商銀等3 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俾該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如附表一所示共4 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為同種
    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5.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6.至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告訴人之犯行,惟併辦部分(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
      幫兇,而仍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共4 人之金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等,有本院108 年9 月5 日、同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告
      訴人戊○○、丙○○、丁○○所陳報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7、49至53、71至72、75、77頁),
      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軍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
      、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戊○○、丙○○、丁○○等(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俱如前揭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本院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
    自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
      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查: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
    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
    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共471,
    959 元)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
    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
    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
    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若
    在本案中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
    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如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許文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卷頁  1 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8 年1 月4日上午10時許 350,000元 乙○○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在購物網站消費訂單出現系統問題,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8 年1 月5日晚間8 時9分許 29,987元 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匯入乙○○郵局帳戶之金額實為29,987元,其餘2 筆各5 萬元則係匯入他人帳戶(見甲○偵10262 號卷第57、69至73頁)。故起訴書就此所載「丙○○陸續匯款3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應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3 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其所購買的手機殼的銀行轉帳要解除分期付款,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8 年1 月5日晚間8 時49分許 12,987元 同上 戊○○匯入乙○○郵局帳戶之金額實為12,987元,尚非13,000元(見新甲○偵10484 號卷第9 、45至49頁)。故起訴書就此所載「戊○○陸續匯款1 萬3,000 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應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4 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08 年1 月7日凌晨12時36分至58分許 20,000元、30,000元、28,985元 乙○○申設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匯入乙○○彰化商銀帳戶之金額實為3筆共78,985元,尚非僅2 萬元(見桃檢偵卷第 38、10頁)。故併辦意旨書就此所載「丁○○匯款2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應係漏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丙○○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六月十日前給付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乙○○匯款至丙○○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戊○○ 乙○○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前給付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並由乙○○匯款至戊○○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丁○○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二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九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壹萬捌仟玖佰元,並由乙○○匯款至丁○○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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