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軒 (原名徐德宇、徐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建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軒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圓環處,駕駛友人黃柄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與黃宇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主即黃柄綸所有放置在車上之西瓜刀對黃宇平揮砍,嗣黃宇平以徒手擋刀防衛,致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長8×1公分,深2公分)之傷害。案經黃宇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
㈢證人黃柄綸於警詢所為指述。
㈣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43328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等件。
㈧扣案西瓜刀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並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西瓜刀下車揮舞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9月7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5、131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西瓜刀是車主黃柄綸所有(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柄綸於警詢時稱:西瓜刀為我本人所有(見偵卷第34頁)一致,則上開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