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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返回住處拿玩具槍」,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第9至10行所載「黃慶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明寬」,應予更正為「黃慶鴻竟以腳踹林明寬」;第11行所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右手背、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㈠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㈢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勤簽到退表(中正區公所)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詐欺、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於服勞役期間認遭告訴人刁難,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之施以強暴、恐嚇、傷害行為,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屆給付期限猶未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2至3萬元間、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黃慶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鴻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
    巷0號內公園,見林明寬(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觀護佐理員),依法執行訪視社會勞動服務者,認日前服
    勞役遭林明寬處處刁難,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返回住處拿玩具槍,持至上開公園槍口朝向依法執
    行觀護職務之佐理員林明寬,並出言恐嚇稱:「你知不知道
    我是誰啊?你法院了不起阿?你對他們什麼態度?」等語,
    使其心生畏懼。林明寬見手槍擊錘已向後扳,害怕已上膛,
    只好趁隙奪槍,黃慶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林
    明寬,並與林明寬發生扭打,致其受有左臉頰多處擦挫傷、
    右手臂、右手腕、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林
    明寬執法勤務之執行。
二、案經林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恐嚇、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明寬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證明單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採證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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