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嫣紅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嫣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嫣紅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工具使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起訴書載為109年3月7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該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李嫣紅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2月25日透過網路語音交友軟體,以暱稱Donald Williams結識李宇璇,佯稱欲於109年3月4日至臺灣渡假,請李宇璇先行收取託運行李,並代為支付託運費及入關費,之後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李宇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8萬9,892元至上開李嫣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宇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宇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宇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29回函檢附之光碟及銀行櫃檯監視畫面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㈤辯護人為被告具狀提出答辯狀所附被證1、2即「被告與自稱住在泰國的韓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109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25日簡訊對話截圖」等件。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因網路愛情交友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因從事比特幣網路交易需要銀行帳戶,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李宇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其幫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容有誤會(理由詳如前揭),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卻仍未盡帳戶妥善保管之責,僅因網路結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以談感情為誘因、復佯稱需借用其銀行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云云,即貿然依指示以國際郵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寄至泰國,而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子,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8萬9,892元匯入該帳戶,嗣旋遭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其中3萬元,餘款2萬元則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若收到款項,同意對被告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等語,復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2、8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經濟勉持、長期罹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李宇璇 ㈠李嫣紅應給付李宇璇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參萬元已於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給付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餘額貳萬元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李嫣紅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宇璇指定之帳戶(戶名李宇璇,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