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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金輝

林哲漢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金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范金輝及林哲漢於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范金輝及林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范金輝、林哲漢及共犯鄭承傑等人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及共犯鄭承傑等人,因誤認告訴人古婕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先前與其等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分持木棒、鐵棍等器械,猛力敲砸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鏡片、右鏡片、左後三角窗、右後三角窗、全車鈑金烤漆、左大燈、右大燈、全車隔熱紙均破裂毀損,致使前揭物品喪失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參諸被告2人前雖均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考量被告范金輝具高職畢業、被告林哲漢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任何人均不得無故毀損他人物品乃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2人應主張違法性意識缺損之可能;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故本案雖無從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本案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之偏高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7萬3,500元,並約定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2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2人已邀得告訴人之終局原諒,然審諸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得持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滿足債權,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均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查,未扣案之鐵棒1支及木棒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
  被   告 范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輝、林哲漢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鄭承傑」(另行簽
    分偵辦)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因誤認古婕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先前與渠等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時49分許,至○○市○○區○○街0段
    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分持木棒、鐵棍等器械,猛力敲砸上
    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前玻璃、左
    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鏡
    片、右鏡片、左後三角窗、右後三角窗、全車鈑金烤漆、左
    大燈、右大燈、全車隔熱紙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古婕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金輝、林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婕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28張、車損照片8張、估價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金輝、林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與「鄭承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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